邯山区马某乡贺某社区居委会
李飞(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
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北邯郸石油分公司
李文奎(河北鼎合律师事务所)
武新华(河北鼎合律师事务所)
原告邯山区马某乡贺某社区居委会(原贺某社区居委会),住所地邯郸市渚河路南63号。
代表人温进海,该社区居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飞,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北邯郸石油分公司(原名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北邯郸石油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农林路94号。
代表人赵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文奎、武新华,河北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邯山区马某乡贺某社区居委会与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北邯郸石油分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飞、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文奎、武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本院认为,本案《合同协议书》、《购买加油站协议书》和原告、被告、华银公司三方签订的《协议》系当事人自愿协商签订,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恪守履行。
本案争议焦点一,被告是否应承担交付加油站相关经营证照并协助办理证照的变更手续。依据《合同协议书》约定:华银公司租赁期间如有违约,原告有权收回加油站;租赁期满,华银公司如不继续经营,应将土地和包括华银公司投资建设的建筑物在内的加油站全部设施归还原告。依据《购买加油站协议书》和《协议》的约定,被告承接华银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约定的华银公司的权利和义务,且履行内容不变、期限不变,被告购买华银公司投资建设的加油站已有设施,租赁原告位于邯郸市渚河路63号土地经营加油站至2014年11月24日,到期归还原告土地和加油站全部设施,华银公司与被告签订的《购买加油站协议书》不符合买卖合同的基本特征,系明为买卖实为租赁。本案《合同协议书》合同的履行主体由华银公司变更为被告,并已实际履行完毕,与华银公司再无关联。根据三份协议的约定,被告负有在约定租赁期限届满后归还原告土地和加油站全部设施的义务。按照《合同协议书》的约定,原告和华银公司共同负责办理加油站的报建手续;被告和华银公司签订的《购买加油站协议书》中约定“乙方负责将加油站全部证照、手续过户到甲方名下,即营业执照、税务登记、成品油经营许可证、消防安全许可证、储油许可证等证件,甲方应积极配合,同时乙方将建站审批手续一并交给甲方”。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述约定和证人证言,华银公司已经营本案加油站近3年,华银公司向被告交付加油站时,该加油站已办理加油站经营许可的相关证照、具备正常经营条件,被告所取得的加油站的经营许可相关证照是在原告和华银公司之间《合同协议书》的基础上,将华银公司加油站的经营许可相关证照变更延续而来。根据现行加油站行业管理的相关规定,加油站和经营许可证照密不可分,二者不能单独存在,不具备加油站经营许可相关证照,加油站将失去经营资质,返还的加油站应具备经营条件不仅符合常理,也符合实际做法,故被告应返还原告加油站经营许可相关证照,在具备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条件下协助原告办理加油站的相关证照变更手续。原告诉请被告交付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储油许可证、消防安全许可证并协助办理变更手续,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主张的办理加油站经营许可证照属于行政许可范围,职权范围的抗辩,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合同的性质、目的等因素,结合合同的相关条款,加油站土地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返还加油站时协助办理加油站经营许可相关证照的变更手续是合同双方的附随义务,被告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主张的加油站经营许可证照系其无形资产,本院认为加油站经营许可证照的颁发针对的是符合条件的加油站,并非针对特定的对象,依法不予采信。
本案争议焦点二,原告诉请被告赔偿财产损失40000元和自2014年11月24日起每月经济损失89166元。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应负举证责任,原告和被告在加油站固定资产(不动产)交接表上均签字、盖章确认,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所交接的加油站设备存在财产损害。原告明知加油站未交付经营许可证照、不具备经营条件的情况下,未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而是将不具备经营条件的加油站对外承租,原告存在过错,因此造成的损失扩大部分,依法不应由被告赔偿,对于原告本项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不承担财产损害赔偿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六十一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北邯郸石油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将位于邯郸市渚河路63号加油站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储油许可证、消防安全许可证返还原告邯山区马某乡贺某社区居委会,并协助原告邯山区马某乡贺某社区居委会在具备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条件下办理上述证件的变更手续;
二、驳回原告邯山区马某乡贺某社区居委会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63元(原告已预交),原告邯山区马某乡贺某社区居委会负担963元,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北邯郸石油分公司负担2000元,在履行判决时给付原告邯山区马某乡贺某社区居委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合同协议书》、《购买加油站协议书》和原告、被告、华银公司三方签订的《协议》系当事人自愿协商签订,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恪守履行。
本案争议焦点一,被告是否应承担交付加油站相关经营证照并协助办理证照的变更手续。依据《合同协议书》约定:华银公司租赁期间如有违约,原告有权收回加油站;租赁期满,华银公司如不继续经营,应将土地和包括华银公司投资建设的建筑物在内的加油站全部设施归还原告。依据《购买加油站协议书》和《协议》的约定,被告承接华银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约定的华银公司的权利和义务,且履行内容不变、期限不变,被告购买华银公司投资建设的加油站已有设施,租赁原告位于邯郸市渚河路63号土地经营加油站至2014年11月24日,到期归还原告土地和加油站全部设施,华银公司与被告签订的《购买加油站协议书》不符合买卖合同的基本特征,系明为买卖实为租赁。本案《合同协议书》合同的履行主体由华银公司变更为被告,并已实际履行完毕,与华银公司再无关联。根据三份协议的约定,被告负有在约定租赁期限届满后归还原告土地和加油站全部设施的义务。按照《合同协议书》的约定,原告和华银公司共同负责办理加油站的报建手续;被告和华银公司签订的《购买加油站协议书》中约定“乙方负责将加油站全部证照、手续过户到甲方名下,即营业执照、税务登记、成品油经营许可证、消防安全许可证、储油许可证等证件,甲方应积极配合,同时乙方将建站审批手续一并交给甲方”。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述约定和证人证言,华银公司已经营本案加油站近3年,华银公司向被告交付加油站时,该加油站已办理加油站经营许可的相关证照、具备正常经营条件,被告所取得的加油站的经营许可相关证照是在原告和华银公司之间《合同协议书》的基础上,将华银公司加油站的经营许可相关证照变更延续而来。根据现行加油站行业管理的相关规定,加油站和经营许可证照密不可分,二者不能单独存在,不具备加油站经营许可相关证照,加油站将失去经营资质,返还的加油站应具备经营条件不仅符合常理,也符合实际做法,故被告应返还原告加油站经营许可相关证照,在具备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条件下协助原告办理加油站的相关证照变更手续。原告诉请被告交付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储油许可证、消防安全许可证并协助办理变更手续,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主张的办理加油站经营许可证照属于行政许可范围,职权范围的抗辩,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合同的性质、目的等因素,结合合同的相关条款,加油站土地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返还加油站时协助办理加油站经营许可相关证照的变更手续是合同双方的附随义务,被告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主张的加油站经营许可证照系其无形资产,本院认为加油站经营许可证照的颁发针对的是符合条件的加油站,并非针对特定的对象,依法不予采信。
本案争议焦点二,原告诉请被告赔偿财产损失40000元和自2014年11月24日起每月经济损失89166元。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应负举证责任,原告和被告在加油站固定资产(不动产)交接表上均签字、盖章确认,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所交接的加油站设备存在财产损害。原告明知加油站未交付经营许可证照、不具备经营条件的情况下,未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而是将不具备经营条件的加油站对外承租,原告存在过错,因此造成的损失扩大部分,依法不应由被告赔偿,对于原告本项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不承担财产损害赔偿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六十一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北邯郸石油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将位于邯郸市渚河路63号加油站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储油许可证、消防安全许可证返还原告邯山区马某乡贺某社区居委会,并协助原告邯山区马某乡贺某社区居委会在具备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条件下办理上述证件的变更手续;
二、驳回原告邯山区马某乡贺某社区居委会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63元(原告已预交),原告邯山区马某乡贺某社区居委会负担963元,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北邯郸石油分公司负担2000元,在履行判决时给付原告邯山区马某乡贺某社区居委会。
审判长:李素辉
审判员:宋霄燕
审判员:王智平
书记员:林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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