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邯宏家电经销部,住所地广平县城内。
负责人李志唐,该商店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瑞志,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骆某某。
被告许国建。
原告邯宏家电经销部与被告许国建、骆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邯宏家电经销部的委托代理人张瑞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国建、被告骆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邯宏家电经销部诉称,2016年8月22日,骆某某、许书建从邯宏家电经销部购买空调、电视等家电产品、欠款26400元,写有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二人推脱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6400元,诉讼费用出被告承担。
被告许书建、被告骆某某均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2日,被告许书建、骆某某从邯宏家电经销部购买单价2300元的美的35挂机空调八台、单价800元,32寸电视四台、单价2500元,冰柜一台、单价合计1150元的洗衣机和热水器各二台,以上商品价款共计26400元。二被告未支付价款,于当日共同写下:“证明今欠空调、电视款合计26400元(贰万陆仟肆佰元)经手人:骆某某许书建2016年8月22日”。经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销货单一份、证明一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本案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商品并书写证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二被告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履行支付价款义务。但二被告未支付货款264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骆某某、许书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邯宏家电经销部货款26400元。
案件受理费460元,减半收取230元,由被告骆某某、许书建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文海
书记员: 韩丽华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