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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政银行襄阳分行与朱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行
梅光辉(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
张坤(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
朱某某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行。
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前进路111号。
负责人杨继红,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梅光辉、张坤,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朱某某。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襄阳市分行)与被告朱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全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肖军、人民陪审员何传礼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襄阳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坤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过程中,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襄阳市分行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朱某某所有的位于襄阳市樊城区立业路凤华商贸小区点式楼1单元3层1室的房屋,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2015)鄂樊城王民初字第00314-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被告朱某某的上述房屋。
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襄阳市分行诉称,2014年4月9日,被告朱某某根据其与原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之约定,向原告申请借款30万元用于住房装修,经原告同意,于2014年4月9日依约发放了贷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0个月,按等额本息还款。
合同还约定,若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应由贷款人住所地法院管辖。
该借款有被告朱某某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
然贷款发放后,被告朱某某自2015年3月开始逾期,拒不依约偿还借款本息。
鉴于上述违约事实,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提前偿还借款本息,有权要求就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被告朱某某与原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并判令被告朱某某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84058.51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2、原告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被告朱某某提供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朱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朱某某与邮政储蓄银行襄阳市分行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
朱某某向邮政储蓄银行襄阳市分行借款300000元后,未按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对引起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
故邮政储蓄银行襄阳市分行要求解除与朱某某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并要求朱某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朱某某以其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在未及时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邮政储蓄银行襄阳市分行要求对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  、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行与被告朱某某于2014年3月19日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
二、被告朱某某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84058.51元;
三、被告朱某某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行支付截止至2016年2月16日的利息、罚息合计人民币26219.7元;2016年2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支付;
四、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若逾期支付,则以被告朱某某所有的位于襄阳市樊城区立业路凤华商贸小区点式楼1单元3层1室的房屋折价或变卖、拍卖后的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清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行的上述债权。
上列应付款项,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54元、财产保全费1972元、公告费260元,合计7886元,由被告朱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朱某某与邮政储蓄银行襄阳市分行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
朱某某向邮政储蓄银行襄阳市分行借款300000元后,未按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对引起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
故邮政储蓄银行襄阳市分行要求解除与朱某某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并要求朱某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朱某某以其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在未及时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邮政储蓄银行襄阳市分行要求对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  、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行与被告朱某某于2014年3月19日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
二、被告朱某某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84058.51元;
三、被告朱某某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行支付截止至2016年2月16日的利息、罚息合计人民币26219.7元;2016年2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支付;
四、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若逾期支付,则以被告朱某某所有的位于襄阳市樊城区立业路凤华商贸小区点式楼1单元3层1室的房屋折价或变卖、拍卖后的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清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行的上述债权。
上列应付款项,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54元、财产保全费1972元、公告费260元,合计7886元,由被告朱某某承担。

审判长:杨全胜
审判员:肖军
审判员:何传礼

书记员:吴香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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