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赤壁支行
翟喜玲(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
魏某某
张某某
徐某某
徐金某
王嫡珍
廖某某
刘某某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赤壁支行(下称邮政赤壁支行)。
委托代理人翟喜玲,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某,女,汉族。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魏某某配偶)
被告徐某某,女,汉族。
被告徐金某,男,汉族。
被告王嫡珍,女,汉族。
被告廖某某,男,汉族。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
原告邮政赤壁支行与被告魏某某、张某某、徐某某、徐金某、王嫡珍、廖某某、刘某某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钟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赤壁支行委托代理人,被告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某、张某某、徐某某、徐金某、王嫡珍、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邮政赤壁支行与被告魏某某、徐某某、徐金某、王嫡珍、廖某某、刘某某,于2011年2月1日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商户联保补充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其义务。原告邮政赤壁支行与被告魏某某达成一致意见后,原告已依约交付了借款,其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告魏某某应依约还款,同时被告徐某某、徐金某、王嫡珍、廖某某、刘某某对被告魏某某未依约还款部分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某某作为被告魏某某的配偶,也应对该借款承担还款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邮政赤壁支行借款本金13295.98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支付)。
(二)被告徐某某、徐金某、王嫡珍、廖某某、刘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13295.98元及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为75元由被告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足额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咸宁市工行泉山支行,账号:xxxx3。
本院认为,原告邮政赤壁支行与被告魏某某、徐某某、徐金某、王嫡珍、廖某某、刘某某,于2011年2月1日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商户联保补充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其义务。原告邮政赤壁支行与被告魏某某达成一致意见后,原告已依约交付了借款,其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告魏某某应依约还款,同时被告徐某某、徐金某、王嫡珍、廖某某、刘某某对被告魏某某未依约还款部分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某某作为被告魏某某的配偶,也应对该借款承担还款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邮政赤壁支行借款本金13295.98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支付)。
(二)被告徐某某、徐金某、王嫡珍、廖某某、刘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13295.98元及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为75元由被告魏某某负担。
审判长:钟声
书记员:饶志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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