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山县支行
吴峰
陈翔鹰(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
徐某新
王纲
绕秀提
杨某某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山县支行,地址英山县温泉镇金石路54号。
负责人:陈楫怀,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峰,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翔鹰,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新,男。
被告:王纲,男。
被告:绕秀提,男。
被告:杨某某,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山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英山支行)诉被告徐某新、王纲、绕秀提、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邮政银行英山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峰、陈翔鹰,被告徐某新、王纲、绕秀提、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银行英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四被告连带偿还截止到2015年12月22日的本息共计337796元;2、判决四被告连带偿还2015年12月2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事实与理由:2011年6月10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1、四被告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2、自2011年6月10日起至2013年6月10日止,原告可根据四被告组成的联保小组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借款本金不超过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借款金额不超过200000元内发放借款;3、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其他成员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原告与四被告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后四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四被告分别借款50000元,并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4.4%,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1年6月10日至2012年6月10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逾期按照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四被告发放了借款。
后四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12月22日,四被告下欠借款本息共计337796元。
据此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徐某新辩称,签订小额联保协议和借款合同属实,但我并未在手工借据上签名,协议签订后,原告就没有与我联系了,而且将贷款发放给他人。
被告王纲辩称,签订小额联保协议和借款合同属实,但我当时只是说借款30000元,不知道现在起诉怎么变成了50000元,我也没有在手工借据上签名,之后也没有收到借款。
被告杨某某辩称,和被告徐某新的意见一样。
当天我喝了点酒,被肖庆光拉到银行让我签字,因为之前我在肖庆光处买了太阳能,欠他3000元钱,他骗我说是帮我办补贴。
被告饶某提辩称,签订小额联保协议、借款合同及手工借据属实,但我并未收到借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五为四被告共同签订的联保协议书、发放借款所用的制式合同、借款发放凭证及拖欠本息明细单,充分有效的证明了四被告向原告借款及对借款的金额、利率、期限等进行了约定,并对其借款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及四被告拖欠借款本息情况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10日,徐某新、王纲、绕秀提、杨某某四人共同与邮政银行英山支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由四人成立联保小组,四人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对其他成员的借款提供担保,在其中任意成员未履行借款合同义务时,其他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自2011年6月10日至2013年6月10日止,邮政银行英山支行可根据徐某新、王纲、绕秀提、杨某某成立的联保小组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借款本金不超过50000元,联保小组合计借款不超过200000元内发放借款,且在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同时,徐某新、王纲、绕秀提、杨某某又分别与邮政银行英山支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由徐某新、王纲、绕秀提、杨某某分别借款50000元,同时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4.4%,逾期加收50%的罚息,借款期限为12个月。
合同签订后,邮政银行英山支行向徐某新、王纲、绕秀提、杨某某各自的账户上分别发放了借款。
该款发放后,徐某新、王纲、绕秀提、杨某某仅偿还部分利息,截止2015年12月22日,徐某新仍下欠邮政银行英山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34462.94元,王纲仍下欠邮政银行英山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34462.94元,绕秀提仍下欠邮政银行英山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34407.71元,杨某某仍下欠邮政银行英山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34462.43元。
邮政银行英山支行催收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徐某新、王纲、绕秀提、杨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由其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徐某新、王纲认为邮政银行英山支行提交的手工借据上的签名非其本人书写,指纹亦非其本人按印,据此向本院申请对其签名及指纹进行司法鉴定。
2016年8月25日,湖北东湖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认定徐某新、王纲在手工借据上的签名系其本人书写,徐某新在手工借据上的指纹系其本人按印,无法判断手工借据上王纲的指纹是否系其本人按印。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原告邮政银行英山支行与被告徐某新、王纲、绕秀提、杨某某之间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借贷、连带责任保证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原告邮政银行英山支行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徐某新、王纲、绕秀提、杨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原告邮政银行英山支行请求被告徐某新、王纲、绕秀提、杨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在合同中对借款利率及逾期后的利率都作出了具体的约定,故原告邮政银行英山支行要求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徐某新、王纲、绕秀提、杨某某自愿成立联保小组,约定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其中任意成员未履行借款合同义务时,其他成员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邮政银行英山支行要求被告徐某新、王纲、绕秀提、杨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徐某新、王纲、绕秀提、杨某某辩称其对借款不知情,且未收到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新、王纲、绕秀提、杨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所签订的联保协议、借款合同及借据,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而从原告邮政银行英山支行提交的个人贷款放款单中亦可以反映,其借款均已发放至被告徐某新、王纲、绕秀提、杨某某的个人账户中,被告徐某新、王纲、绕秀提、杨某某亦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其并未收到借款,故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徐某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清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山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34462.94元(利息截止2015年12月22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限被告王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清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山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34462.94元(利息截止2015年12月22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三、限被告饶某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清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山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34407.71元(利息截止2015年12月22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四、限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清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山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34462.43元(利息截止2015年12月22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五、被告徐某新、王纲、绕秀提、杨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60元,由被告徐某新、王纲、绕秀提、杨某某各负担15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原告邮政银行英山支行与被告徐某新、王纲、绕秀提、杨某某之间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借贷、连带责任保证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原告邮政银行英山支行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徐某新、王纲、绕秀提、杨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原告邮政银行英山支行请求被告徐某新、王纲、绕秀提、杨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在合同中对借款利率及逾期后的利率都作出了具体的约定,故原告邮政银行英山支行要求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徐某新、王纲、绕秀提、杨某某自愿成立联保小组,约定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其中任意成员未履行借款合同义务时,其他成员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邮政银行英山支行要求被告徐某新、王纲、绕秀提、杨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徐某新、王纲、绕秀提、杨某某辩称其对借款不知情,且未收到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新、王纲、绕秀提、杨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所签订的联保协议、借款合同及借据,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而从原告邮政银行英山支行提交的个人贷款放款单中亦可以反映,其借款均已发放至被告徐某新、王纲、绕秀提、杨某某的个人账户中,被告徐某新、王纲、绕秀提、杨某某亦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其并未收到借款,故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徐某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清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山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34462.94元(利息截止2015年12月22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限被告王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清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山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34462.94元(利息截止2015年12月22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三、限被告饶某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清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山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34407.71元(利息截止2015年12月22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四、限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清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山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34462.43元(利息截止2015年12月22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五、被告徐某新、王纲、绕秀提、杨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60元,由被告徐某新、王纲、绕秀提、杨某某各负担1590元。
审判长:刘宗祥
书记员:蔡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