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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政储蓄银行与方新南、宋红某、葛某某、曹金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壁市支行
张继新(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
翟喜玲(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
方新南
宋红某
葛某某
曹金安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壁市支行。
法定代表人李巍,赤壁邮政银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继新、翟喜玲,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新南,男。
被告宋红某,女。
被告葛某某,男。
被告曹金安,男。
原告赤壁邮政银行诉被告方新南、宋红某、葛某某、曹金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葛昊飞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邱海洋,陪审员王明清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曹金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新南、宋红某、葛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赤壁市邮政银行与被告方新南、葛某某、曹金安之间的借款以及担保合法有效,被告方新南不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清偿责任及违约责任;被告方新南之妻被告宋红某共同申请贷款,应对夫妻存续期间债务负清偿责任;被告葛某某、曹金安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曹金安辩称诉前还了30000元并无证据,银行查实收到入账后可以冲抵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新南、宋红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日内偿付原告邮储银行借款本金51192.63元,利息37998.37元及截止清偿所有借款之日的利息。
二、被告葛某某、曹金安对被告方新南、宋红某欠原告51192.63元借款本金,利息37998.37元及截止清偿所有借款之日的利息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四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赤壁市邮政银行与被告方新南、葛某某、曹金安之间的借款以及担保合法有效,被告方新南不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清偿责任及违约责任;被告方新南之妻被告宋红某共同申请贷款,应对夫妻存续期间债务负清偿责任;被告葛某某、曹金安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曹金安辩称诉前还了30000元并无证据,银行查实收到入账后可以冲抵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新南、宋红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日内偿付原告邮储银行借款本金51192.63元,利息37998.37元及截止清偿所有借款之日的利息。
二、被告葛某某、曹金安对被告方新南、宋红某欠原告51192.63元借款本金,利息37998.37元及截止清偿所有借款之日的利息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四被告承担。

审判长:葛昊飞
审判员:邱海洋

书记员:石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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