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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储银行与刘新建、赵某、刘某、刘某某、刘亚彬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深泽县支行
刘新建
赵某
刘某
刘某某
刘亚彬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深泽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地址:深泽县石油大街。
负责人:陈慧芝,该行行长。
被告:刘新建。
被告:赵某。
被告:刘某。
被告:刘某某。
被告:刘亚彬。
原告邮储银行诉被告刘新建、赵某、刘某、刘某某、刘亚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储银行诉称:原告与被告刘新建、赵某、刘某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内容为自2012年1月4日起至2014年1月4日止,被告刘新建、赵某、刘某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期间我行向赵某发放贷款,被告刘亚彬自愿担保,向刘新建发放贷款,被告刘某某自愿担保。
现刘新建拖欠贷款本金21920.64元,利息6706.46元;赵某拖欠贷款本金25603.72元,利息7745.6元,要求被告刘新建、赵某立即偿还,被告刘某某、刘亚彬承担担保责任,刘某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请基于两个借款合同,且两个合同的相对方不是同一主体,五被告没有共同的权利和义务,不能合并审理,原告应当分别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深泽县支行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349元(原告已预交)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请基于两个借款合同,且两个合同的相对方不是同一主体,五被告没有共同的权利和义务,不能合并审理,原告应当分别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深泽县支行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349元(原告已预交)予以退还。

审判长:康晓燕

书记员:杜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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