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邬XX与袁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邬XX,女,195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系双鸭山矿业集团有限公司选煤厂退休职工。
被告袁XX,女,196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宋XX,黑龙江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邬XX与被告袁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广智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邬XX、袁XX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思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邬XX原系双鸭山市国贸商厦地下海鲜店个体商户。其经营期间,维多利亚餐厅从该海鲜店赊购了部分货物。邬XX提供的于2013年8月26日出具的欠条体现:“维多利亚欠老于海鲜货款53478元。案外人魏相龙在该欠条上签字。”欠条下部,有多笔结算记录,同时有被告袁XX签名。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于自己提供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原告邬XX虽然主张被告袁XX系维多利亚餐厅的经营者,但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其要求袁XX承担拖欠货款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邬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1元由原告邬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广智

书记员:王路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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