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邬某某与陈中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远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中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远安县。

原告邬某某与被告陈中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某某诉讼代理人刘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中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0元,自2017年12月25日起按月息2.5分计算利息至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被告以从事建筑业缺资金为由,于2017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在2018年7月前还清,按月息2.5分计算利息,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但被告逾期未偿还,原告经多次要求未果。
被告陈中凯未提出书面答辩,在同案件承办人的微信联系中承诺对该欠款定于2018年年底偿还一半,余款定于2019年还清。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中凯以从事工程承包缺资金为由,于2017年12月25日向原告邬某某借款100000元,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邬某某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还款时间2018年7月前还清。月息贰分伍。借款人:陈中凯,借款日期:2017年12月25日。”被告逾期未还,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被告以从事工程承包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被告未按照承诺的期限还款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被告约定的利率月利率2.5%即年利率30%超过了年利率24%,本院对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中凯偿还原告邬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12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至欠款还清时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陈中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佑和

书记员: 陈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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