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县,现河北省保定监狱服刑。
委托代理人李宪清,河北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刘存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张家口市尚义县。
申请人邬某某与被申请人刘存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申请人邬某某于2017年11月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刘存有驾驶的车牌号为冀G×××××(冀GX挂357)重型半挂牵引车以扣押。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
经审查,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保全的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刘存有驾驶的车牌号为冀G×××××(冀GX挂357)重型半挂牵引车以扣押。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本裁定,可以自收到之日起5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郝永军
书记员:李汉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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