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邬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诉讼代理人:施文霞,黑龙江权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长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哈尔滨市呼兰区。
原告邬某某与被告高长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某某及诉讼代理人施文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长海经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间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进行审理。原告同时起诉高长海妻子杨玉萍,后撤回对杨玉萍的起诉。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3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6%计算,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份高长海因工程急需用钱,通过我姐夫刘某向我借款232﹐000.00元。借款是分两次通过刘某给的高长海现金,由高长海出具的借条。利息是高长海通过刘某和我口头约定,按照月利2分计算。这张借条出借人不是我的名字,而是写的刘某的名字。高长海用一个“斯巴鲁”汽车的行车证作抵押,行车证和借条交给刘某后放我妈家了。2015年5月1日刘某从我妈那把行车证拿走了。2016年正月十五那天,刘某在高长海家里(呼兰区“盛福家园”小区)找到高长海,把高长海约到了证人徐某家里,因为当时高长海没钱偿还欠款,所以承诺一年后还款,并重新给我出具了一张借条。这张借条是刘某写的,高长海本人签字,之前所有借条就作废了。这张新借条出借人是我,高长海约定2017年6月23日还款112﹐000.00元,2017年10月23日还款120﹐000.00元。被告至今仍未还款。
被告高长海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
邬某某为证实其所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借条1张。证明借款人高长海向出借人邬某某借款232﹐000.00元,约定2017年6月23日还款112﹐000.00元,2017年10月23日还款120﹐000.00元。
证据二、证人徐某、刘某出庭作证。徐某证实:2014年11月份左右,刘某夫妻二人通过邬某某借款给高长海,让我证明一下,当时在场的有刘某夫妻、我和高长海。现场给了高长海232﹐000.00元,当时在我家交的钱。然后高长海写的借据,借据给刘某了,借据上写的是高长海欠刘某的钱。我认识邬某某,她是刘某的小姨子。2016年正月,邬某某、高长海、刘某来到我家,我听刘某说钱一直没还给邬某某。
刘某证实:我和高长海弟弟高长宇是把兄弟,和高长海是同学。高长海因干工程用款,通过高长宇找到我说想要借钱。然后我和我妻子说了高长海要借钱的事。第二天我妻子和邬某某在呼兰建行取的钱,当时邬某某取了20万元,其他是拿的零钱。取回钱后我妻子把钱给我了,我给的高长海。借条是在徐某家写的,我和高长海口头约定2分利息,高长海拿“斯巴鲁”车证做的抵押,来后高长海以检车为由把车证拿回去了。2016年正月十五,我找到高长海和邬某某一起到徐某家,商量还款的事。把原来的借条还给高长海了。高长海重新出了借条。新借条约定2017年6月23日还款112﹐000.00元,2017年10月23日还款120﹐000.00元,借条由高长海本人签字,借条上的身份证号码是高长海写的,汉字是我写的,高长海爱人知道借款的事情,现在高长海不接我电话了。
本院认为,借条作为欠款凭证,邬某某出示的借条证明与被告高长海的借款关系,结合证人证言,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与证据二能够相互印证,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刘某是邬某某的姐夫。刘某与高长海是同学。2014年12月,被告高长海因包工程急需用钱,通过刘某向邬某某借款232﹐000.00元。当时高长海给刘某出具借条。2016年正月十五,在证人徐某家,高长海给邬某某重新给出具借条,约定2017年6月23日还款112﹐000.00元,2017年10月23日还款120﹐000.00元,借条中未写明借款利息。由高长海签字确认,此欠款至今未给付。
本院认为,邬某某与证人刘某虽为亲属关系,但根据证人徐某的证言,可以认定借款已实际交付。综合全案证据,应认定借款关系存在,实际出借人为邬某某。高长海应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因借条中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对邬某某主张的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期满后的逾期利息予以支持。利息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算,即以本金23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6月24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长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邬某某借款本金232﹐000.00元;
被告高长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邬某某逾期还款利息,以本金23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6月24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8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高长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肖志军
人民陪审员 韩奕庆
人民陪审员 于秀影
书记员: 叶春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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