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邬某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邬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北省石某某市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艺,
河北鼎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展,
河北鼎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某某市桥西区裕华西路15号。
负责人:张素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天一,公司员工。
原告邬某与被告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石某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艺、张展,被告大地财险石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天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邬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车损22816元、公估费3000元,共计2581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6月4日五点半,原告停放于石某某市长安区跃进路111号单身宿合楼下的车牌号为冀A×××××号轿车车身右侧多处损坏及玻璃破碎。事后,原告经调查了解,车辆损坏原因系
石某某启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有关安全生产作业而引发的火灾造成。冀A×××××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84838.6元的车辆损失险并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7年7月27日至2018年7月2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被告不予赔偿,故诉至法院。
被告大地财险石某某公司承认原告邬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及投保情况,但认为:1、原告曾在石某某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以侵权纠纷起诉
石某某启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后又撤诉,根据保险法规定,因原告方已放弃对侵权人主张索赔的权利,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车辆损失应以补充鉴定确定的金额18043元为准;3、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邬某作为投保人和本案事故车辆被保险人,其与大地财险石某某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保险单及保险条款所约定的内容均为保险合同内容,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据该保险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因爆炸致损,属于双方约定的车辆损失险的责任范围,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所提原告曾撤回对侵权人的起诉,放弃了对第三人(侵权人)主张索赔的权利,故不予赔偿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原告既可向侵权人
石某某启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主张侵权之诉,亦可向被告主张合同之诉,原告在石某某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同时撤回了对侵权人和合同相对人(被告)一并提起的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行为并不能证明其已放弃对侵权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且被告亦无其他证据支持其抗辩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被告可在赔付车辆损失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侵权人
石某某启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故本院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针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本院认为:一、车辆损失。原告曾于2018年7月12日在石某某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对被告及侵权人
石某某启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提起诉讼,该诉讼过程中,经原、被告及
石某某启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协商一致,由石某某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委托
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2018年8月16日,公估公司以一级市场(4S店)配件价格为标准,出具了公估报告,鉴定金额为22816元。我院于2018年10月24日受理原告起诉,被告在答辩期间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补充鉴定,经原、被告同意,我院继续委托
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本案车辆损失进行了补充鉴定,补充鉴定以二级市场(一般修理厂)配件价格为标准,鉴定金额为18043元。经查,原告并未投保指定专修险,事故车辆也未修理,故本案车辆损失应以二级市场(一般修理厂)配件价格为标准进行估算,原告依据4S店价格主张车辆损失没有合同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应依据补充鉴定的车损金额18043元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二、公估费。本案公估费300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8043元、公估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邬某保险金额人民币21043元;
二、驳回原告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4元,减半收取计222元,由被告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181元,由原告邬某负担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444元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璐璐

书记员: 尹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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