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邬洪某、邬某1等与刘存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邬洪某(系死者张某丈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保定市清苑区。
原告邬某1(系张某儿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
原告邬某2(系张某女儿),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
原告张寿库(系张某父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保定市清苑区。
原告霍改焕(系张某母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保定市清苑区。
上述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宪清,河北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存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尚义县。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张家口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高新区市府西大街3号财富中心D座5楼53-56号。
法定代表人李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东,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张北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207线。
法定代表人张海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乐,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邬洪某、邬某1、邬某2、张寿库、霍改焕与被告华安财险张家口支公司、人保财险张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邬洪某、邬某1、邬某2、张寿库、霍改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宪清,被告刘存有,被告华安财险张家口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东,被告人保财险张北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17年9月26日下午四点16时30分,被告刘存有驾驶号牌为冀G×××××(冀G×××××)由南向北行驶到康保县246省道与老嘎生态园交叉路口时,与由西向北行驶受害人张某驾驶的号牌为甘J×××××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死亡。康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存有和张某对该事故承担同等责任。被告刘存有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张家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张北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均在承保期内。按照法律规定,三被告应共同赔偿原告张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事人员的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抚养费共计542170.75元。
被告刘存有口头辩称,对于五原告的损失,应该由我投保的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华安财险张家口支公司口头辩称,被告刘存有驾驶的号牌为冀G×××××(冀G×××××)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的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合理赔付,请求法院为其他伤者预留份额。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被告人保财险张北支公司口头辩称,被告刘存有驾驶的号牌为冀G×××××(冀G×××××)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交强险之外的赔付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6日16时30分,被告刘存有驾驶号牌为冀G×××××(冀G×××××)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至康保县246省道与老嘎生态园交叉路口时,与张某驾驶由西向北转弯的号牌为甘J×××××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致张某死亡、乘车人张巧鹤受伤(另案处理)、两车受损。经康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死者张某与被告刘存有分别对该事故负同等责任,乘车人张巧鹤无责任。
另查明,死者张某的丈夫邬洪某在保定监狱服刑。儿子邬某1现年14周岁,就读于保定市清苑区第二中学初中;女儿邬某2现年9周岁,就读于保定市清苑区第三小学分校。死者生前为陪子女上学,自2015年7月至2017年10月租住于保定市清苑区(工行住宅)2-402室。死者张某父亲张寿库(现年69周岁)、母亲霍改焕(现年67周岁)均住在保定市清苑区,二人生有一子两女。被告刘存有驾驶的号牌为冀G×××××(冀G×××××)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张家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张北支公司投保了保额为50万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本案乘车人张巧鹤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另案起诉本案被告华安财险张家口支公司与人保财险张北支公司,其中被告华安财险张家口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赔付责任为11910元,尚有余额98090元,被告人保财险张北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的赔付责任为35428元,尚有余额464572元。
上述事实,有五原告提供的由康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件和尸体检验意见书复印件,保定市清苑区第三小学分校、保定市清苑区第二中学、保定市清苑区东城社区居民委员会、保定市清苑区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保定市监狱狱政科出具的羁押证明复印件,原告邬某1、邬某2、张寿库、霍改焕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本案乘车人(另案原告张巧鹤)在(2017)冀0723民初55号提供的相应证据,原、被告一致的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侵权人侵害他人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死者张某生前为陪子女上学于2015年7月至2017年10月租住保定市清苑区(工行住宅)2-402室,本院按照2017年河北省城镇居民标准可支配收入标准、全省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分别支持五原告的死亡赔偿金564980元(28249元年×20年)、丧葬费28494元(56987元年÷2)。该事故造成张某死亡,本院对五原告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予以支持,酌情支持五原告因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3000元。
对于五原告诉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按照2017年河北省城镇居民年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邬某1、邬某2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邬洪某在监狱服刑,并非是减轻或免除其对邬某1、邬某2履行抚养责任的事由。因此,邬某2、邬洪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每年获赔额均为9553元(19106元年÷2)。张某父母均居住于农村,本院按照2017年河北省农村居民年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张寿库、霍改焕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张寿库与霍改焕生有三个子女,因此,张寿库、霍改焕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每年获赔额均为3266元(9798元年÷3)。但是,邬某1、邬某2、张寿库、霍改焕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每年的获赔总额不应超出2017年河北省城镇居民年消费性支出标准。因此,对于邬某1、邬某2、张寿库、霍改焕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分为两个阶段:
第一阶段(前四年):被抚养义务人为邬某1、邬某2、张寿库、霍改焕,每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获赔额比例依次为37.26%、37.26%、12.74%、12.74%。邬某2与邬某1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获赔额均为28476元(19106元年×37.26%×4年),张寿库与霍改焕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获赔额均为9736元(19106元年×12.74%×4年)。第二阶段(第五年至第十三年):被抚养义务人为邬某2、张寿库、霍改焕,每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获赔额之和未超出2017年河北省城镇居民年消费性支出标准,邬某2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7765元(9553元×5年),张寿库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2862元(3266元年×7年)、霍改焕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9394元(3266元年×9年)。综上,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支持总额为176445元(其中,邬某1:28476元,邬某2:76241元,张寿库:32598元,霍改焕:39130元)
上述经本院认定的五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802919元。首先由华安财险张家口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赔付98090元(该死亡伤残限额赔付另案原告张巧鹤11910元),余额704829元(802919元-98090元)由人保财险张北支公司按50%的责任比例赔付3524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付五原告邬洪某、邬某1、邬某2、张寿库、霍改焕各项损失共计9809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赔付五原告邬洪某、邬某1、邬某2、张寿库、霍改焕各项损失共计352415元
三、驳回五原告邬洪某、邬某1、邬某2、张寿库、霍改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22元,五原告邬洪某、邬某1、邬某2、张寿库、霍改焕承担1559元,被告刘存有承担76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培德
审判员 彭秋红
人民陪审员 曹启亮

书记员: 赵尚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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