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邬某与保康县佛康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邬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杰,湖北五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保康县佛康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原告邬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佛康公司支付原告邬某为其垫资办证的费用1422100元,承担垫资利息1223189元;承担原告邬某2014年至2018年工资费用1120000元,合计:3765289元。事实及理由:2012年10月21日,被告佛康公司与五峰楚达化矿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五峰楚达化矿有限公司参股50%作为被告佛康公司的股东,合同约定五峰楚达化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覃某作为被告公司的总经理,管理公司的生产经营。2012年12月25日,被告佛康公司与五峰楚达化矿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五峰楚达化矿有限公司将拥有被告佛康公司50%的股权分别转让给覃某25.9%、吴某12%、卢某12%、姜某0.1%。2014年2月28日,被告佛康公司与原告邬某签订《保康马鹿岩重晶石矿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佛康公司的马鹿岩重晶石矿由原告邬某投资探采,垫资办理开采证、基础设施的投入等各项手续。2014年3月21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保康马鹿岩重晶石矿合作补充协议》,约定每年支付原告邬某各项费用28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邬某履行了各项合同义务,为被告佛康公司办理了《采矿许可证》,在矿山打巷道约1500米,修路、装电工作总量完成百分之九十以上。原告邬某为被告佛康公司垫资2500000元,办证费用1422100元及2014年一20117年工资费用1120000元,利息1223189元,要求被告佛康公司支付,被告佛康公司以各种理由拒绝。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上述请求款项。被告佛康公司辩称,一、2014年我公司原经理覃某与原告邬某签订的《保康马鹿岩重晶石矿合作协议书》未经我公司授权,属无效协议。2018年9月26日,经我公司与原告邬某协商,对2014年签订的《保康马鹿岩重晶石矿合作协议书》予以了认可,并签订了新的合作协议书。而2014年3月21日我公司原经理覃某与原告邬某签订的《保康马鹿岩重晶石矿合作补充协议》约定每年支付原告邬某各项办证费用280000元,在2018年9月26日我公司与原告签订新的合作协议书时,原经理覃某与原告邬某均未出示该协议,对此补充协议我公司概不知情,不予认可;二、按照2018年9月26日我公司与原告邬某签订的新的合作协议书第二款第二条的约定,原告邬某结算必须提供办证垫资1422100万元费用条据和明细;垫资利息1223100元应按实际支出时间计算;一切垫资费用均应由有资质的审计部门审核认可方可生效;三、2017年11月以来,原告邬某在保康县马鹿岩重晶石矿施工过程中,在本矿区露天和井下私自出售我公司重晶石矿约3000余吨,价值约1500000元以上,请求人民法院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核实抵扣原告邬某的垫资费用;四、我公司原经理覃某与原告邬某签订的《保康马鹿岩重晶石矿合作协议书》第一条、第二条约定由原告邬某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和工程尚未完成,第五条约定结算方式是由我公司生产矿石有收入后支付。综上所述,原告邬某违约,所诉事实依据不清,证据有重大瑕疵,不能证明其主张,其各项诉讼请求均应予以驳回,待各项工程完成,办理好安全生产许可证后进行结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质证,依法予以审查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1日,被告佛康公司与五峰楚达化矿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五峰楚达化矿有限公司参股50%作为被告佛康公司的股东,合作开发湖北省保康县歇马镇马鹿岩重晶石矿,被告佛康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某为法定代表人,五峰楚达化矿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覃某为总经理,共同管理公司的一切经营事务。2012年12月25日,被告佛康公司与五峰楚达化矿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五峰楚达化矿有限公司将拥有被告佛康公司50%的股权分别转让给覃某25.9%、吴某12%、卢某12%、姜某0.1%,五峰楚达化矿有限公司不再参与被告佛康公司的一切生产经营活动。2014年2月28日,被告佛康公司的总经理覃某与原告邬某签订《保康马鹿岩重晶石矿合作协议书》,协议书内容为:“甲方马鹿岩重晶石矿现已进入探矿权详查阶段,经甲乙双方协商,从现在开始,一切手续及投资由乙方承担,现将有关问题达成如下协议:一、相关手续:打钻、设计、评审、办理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相关手续及招待费用、人工工资等一切费用。二、基础设施、水、电、路、征地、协调。三、施工开采:乙方必须严格按甲方设计图纸施工,达到安全验收标准,隧道标准2.2米术2.2米,每米包干价1200元,采矿每吨100元。四、安全:乙方必须严格按照安全规程办事,自行出资为工人办理850000元安全保险,自觉接受政府各部门及甲方的管理。出现安全事故依法追究乙方安全责任,并赔偿甲方一切直接经济损失。五、结算方式:1、乙方垫子办理手续和水、电、路、隧道等基础设施投资;待甲方生产矿石收入后支付,所有垫资按银行利息的3倍支付利息。2、采矿工资每月结算支付工资。六、此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签字生效,同具法律效力。”该协议书上有原告邬某、覃某签名,未加盖被告佛康公司的公章。2014年3月21日,被告佛康公司的总经理覃某与原告邬某又签订了一份《保康马鹿岩重晶石矿合作补充协议》,内容为:“因乙方为甲方办证过程中涉及范围广,需要接待、进餐、交通及支付人工工资,票据无法规范,现经双方协商,核定乙方每年上述项目办证费用28万元,(大写:贰拾捌万元整)。”该补充协议上有原告邬某、覃某签名,未加盖被告佛康公司的公章。协议签订后,原告邬某即开始着手办理相关证件及矿山基础设施施工。2018年9月16日,保康佛康公司的总经理覃某在马鹿岩重晶石矿垫资利息计算表上签字,内容为:“已审,覃某,2018.9.16”,该表计算从2014年至2018年垫资金额为2522960元,垫资利息金额为1223189元。2018年9月26日,被告佛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某与被告邬某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书》,协议内容为:“2014年保康县佛康矿业有限公司原总经理覃某与邬某签订了《保康县马鹿岩重晶石矿合作协议书》,该协议未经公司同意、总经理覃某未获得相关授权,未加盖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属于无效协议,但协议签订后邬某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甲方对邬某的行为也予以了认可,为了避免引起纠纷,现在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对其原总经理覃某与邬某签订的《保康县马鹿岩重晶石矿合作协议书》的协议书的内容予以追认和确认。甲、乙双方协商由乙方继续履行该协议直至本基建工程完工验收为止。二、甲、乙方双方另行达成以下补充协议:1、对于巷道施工所出的矿石属于甲方所有,所得款项用于抵付乙方的施工款项,基建工程期间严禁采矿。2、甲、乙双方最后结算时,乙方所垫资的费用必须提供相关条据和费用明细,否则甲方不予以认可。3、乙方所有施工工程必须以省、市、县安监部门验收合格为准。4、双方若发生争议,应友好平等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依法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5、原协议与本协议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方双签字和盖章后生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现原告邬某因向被告佛康公司索要垫资款项未果诉至本院。同时查明,原告邬某自2014年2月28日与被告佛康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后,截止目前所施工的矿山基建工程已完成约90%以上,基建工程安监部门尚未验收;2017年6月1日,原告邬某为被告佛康公司办理了采矿许可证,尚未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矿山目前尚未开始进行矿石生产。
原告邬某与被告保康县佛康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佛康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杰、被告佛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某、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邬某与被告佛康公司的总经理覃某于2014年2月28日签订的《保康县马鹿岩重晶石矿合作协议书》,虽未加盖公司印章,但协议签订后原告邬某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后被告佛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某于2018年9月26日与原告邬某再次签订《合作协议书》,对《保康县马鹿岩重晶石矿合作协议书》的协议内容予以追认,并补充了相关内容,说明二份合作协议书均是原、被告自愿协商一致达成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协议,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邬某在协议签订后,按照协议约定垫资为被告佛康公司办理了采矿许可证,完成了约90%以上的矿山基建工程,但依据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2月28日签订的《保康县马鹿岩重晶石矿合作协议书》第五款第一项“乙方垫资办理手续和水、电、路、隧道等基础设施投资;待甲方生产矿石收入后支付,所有垫资按银行利息的3倍支付利息”,及2018年9月26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第一条“甲方对其原总经理覃某与邬某签订的《保康县马鹿岩重晶石矿合作协议书》的协议书的内容予以追认和确认。甲、乙双方协商由乙方继续履行该协议直至本基建工程完工验收为止”的约定,现矿山基建工程尚未完工及验收,矿山尚未开始生产,原告邬某要求被告佛康公司支付垫资款项及垫资利息的条件尚未成就,原告邬某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待条件成就后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邬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922元,由原告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俊峰
审判员  王继东
审判员  闫铁骏

书记员:余延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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