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邬某均。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劲松,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与放弃、变更请求事项,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湖北新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安陆市解放大道双龙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孙伟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新星,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签法律文书,同时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金狮。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万均,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增加请求,代为反诉,代为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连汉强。
被告:张蕾。
原告邬某均与被告湖北新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陈金狮、被告连汉强、被告张蕾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某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劲松、被告湖北新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新星、被告陈金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万均、被告连汉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邬某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人工费229544.0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湖北新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水岸新城商品房住宅项目,并将其中的部分工程项目分包给被告陈金狮。被告陈金狮与原告邬某均口头约定,由原告承接贴砖、砸地坪等项目。工程完工后,经被告连汉强、张蕾确认人工费合计277544.05元,扣除原告支取的生活费后,对余款部分,原告多次找被告陈金狮等人催要,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拒不支付。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金狮系水岸新城一、二期公共部位承建方(雇主),被告连汉强系被告陈金狮雇请的管理人员,被告张蕾系被告陈金狮雇请的会计。2012年2月,被告陈金狮雇请原告邬某均等人从事贴地面砖、墙面砖、踢脚线、砸地坪等工作。原告邬某均先后于2015年6月10日、2016年4月15日与被告张蕾、被告连汉强结算确认,共计人工费277544.05元,扣减原告支款48000.00元(38000.00元+10000.00元),被告陈金狮下欠原告邬某均人工费229544.05元。原告邬某均多次找被告陈金狮索要未果,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人工费229544.0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相关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陈金狮下欠原告邬某均人工费229544.05元应当予以履行。被告连汉强、被告张蕾系被告陈金狮的工作人员,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连汉强、被告张蕾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安陆市水岸东寅公馆休闲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陈金狮之间系另一法律关系,被告陈金狮辩称追加安陆市水岸东寅公馆休闲服务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告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准许。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湖北新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金狮支付原告邬某均人工费(劳务费)229544.0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邬某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43.00元,减半收取2372.00元,由被告陈金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海国
书记员:刘迎飞 附录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各义务关系。享有权利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附录2: 开户单位:安陆市人民法院 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府东支行 帐号:55×××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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