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邬某某与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邬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汉诚,上海知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保忠,上海知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邬某某与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保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徐某某返还借款本金90万元;2.要求徐某某支付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自2018年6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之四倍计至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7日,徐某某向邬某某借款90万元,并于当天出具《借条》对上述借款事实及金额予以确认,同时言明于2018年6月21日前归还;超期不还支付滞纳金1%等。借款当天,邬某某通过其丈夫(案外人吴林法)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徐某某转账90万元。届时徐某某未还款,现邬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徐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7日,徐某某向邬某某借款90万元,并于当天出具《借条》对上述借款事实及金额予以确认,同时言明于2018年6月21日前归还;超期不还支付滞纳金1%等。借款当天,邬某某通过其丈夫(案外人吴林法)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徐某某银行账户转账90万元。届时徐某某未还款,嗣后,邬某某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客户回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徐某某向邬某某借款90万元,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徐某某未按《借条》上约定的期限足额返还借款本金显属过错,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邬某某要求徐某某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借贷双方虽于《借条》上约定了滞纳金的条款,但邬某某称徐某某口头承诺以每日1%计算滞纳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认定,据此邬某某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之四倍计算逾期利息,本院调整为以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因徐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邬某某借款本金90万元;
  二、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邬某某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自2018年6月23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永生

书记员:周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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