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邬新海,男,汉族,1979年5月15日出生,住清苑区。委托代理人白福生,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5572831344C。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康乐街*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楼。负责人赵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庞少敬,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邬新海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玉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新海委托代理人白福生、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庞少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12日10时左右,被告杨海林驾驶冀F×××××微型轿车沿牛庄村北公路北侧土路驶入公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邬新海驾驶的冀F×××××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邬新海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为:杨海林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邬新海负次要责任。邬新海先后在保定、北京多家医院治疗,就原告的经济损失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特诉法院,要求支付原告伤残赔偿金367237元、鉴定费1700元、误工费35705.58元、护理费96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28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营养费2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2000元,计606962,58元。按交强险范围及责任划分之后,主张460873.8元,请求被告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给付义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核实投保车辆行驶证和驾驶人驾驶资格是否合法有效,以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要求法院审查原告诉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如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2日10时左右,被告杨海林驾驶冀F×××××微型轿车(具有有效证照)沿牛庄村北公路北侧土路驶入公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邬新海驾驶的冀F×××××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邬新海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清苑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清公交认字(2015)第2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海林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邬新海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2015年12月12日至12月17日原告受伤后在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住院6天,2015年12月17日至2016年1月18日在保定市中心医院住院32天,2016年6月27日至7月8日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7天,2016年7月11日至7月18日在保定市中心医院住院7天,以上总计住院52天,医疗费共计116464.41元,提供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2017年1月13日,原告的伤情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4.5级伤残,原告伤前在保定泊客餐饮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工作,月工资3500元,至评残前一天共误工13个月,主张误工费45500元;原告在保定市工作并居住,要求按城镇居民收入28249元乘以20年乘以65%计算,主张伤残赔偿金367237元,提供收入证明、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所在辖区居住证明;原告由妻子张娇娇和岳母高彦新二人护理,按餐饮业标准每天93元乘以52天乘以2人,主张二人护理费9672元;原告女儿邬宛庭2014年8月7日出生,按城镇居民可消费性支出年17587元乘以16乘以65%除以2,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152848元;主张伙食补助费5200元(每天100元计算52天)、营养费2600元(每天50元计算52天)、精神抚慰金3万元、交通费2000元。被告质证称:对结婚证和孩子出生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不认可,原告始终在居住,经常居住并不在保定,居委会没有负责人和制作人签名,不符合法律规定,证明内容也不符合常理,居委会在原告未办理医保情况下不可能知道经常居住地,要求制作材料人员出庭作证,并申请法院对证据调查核实。对原告工资和误工证明、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在本村务农,其工资证明与劳动合同相互矛盾,事故认定书出具时间为2015年12月23日,截止到2017年3月8日原告起诉,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杨海林驾驶的冀F×××××微型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就原告的经济损失与杨海林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原告起诉时以杨海林为共同被告,原告与杨海林2017年6月1日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两个月。2017年8月1日原告与杨海林达成调解协议,杨海林除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等及保险赔偿外再赔偿原告邬新海各项损失90000元。本院于2017年8月1日制作(2017)冀0608民初537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已履行。本院认为,对于2015年12月12日,被告杨海林驾驶冀F×××××微型轿车(具有有效证照)沿牛庄村北公路北侧土路驶入公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邬新海驾驶的冀F×××××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邬新海受伤的交通事故,杨海林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邬新海负次要责任,清苑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已作出清公交认字(2015)第2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后总计住院52天,医疗费共计116464.41元,提供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伤情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4.5级伤残,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亦为143663元(11051元×20年×65%)。原告的损失已远超交强险的保险赔偿限额。2017年8月1日原告与杨海林达成调解协议,杨海林除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等及保险赔偿外再赔偿原告邬新海各项损失90000元,本院于2017年8月1日制作(2017)冀0608民初537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已履行,杨海林驾驶的冀F×××××微型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因就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与杨海林一直处于调解中,对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原告起诉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邬新海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13元,减半交纳4016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玉纯
书记员: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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