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邬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邱俊豪,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
  委托代理人徐展未,女。
  原告邬某某与被告唐素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唐素平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邱俊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邬某某诉称,2018年9月18日许,唐素平驾驶牌号为沪C6XXXX小型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川南奉公路盐朝公路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毁。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唐素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现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2,643.37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100元、误工费9,2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300元、车损400元、鉴定费9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0元、护理费为4,05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意见:医疗费,认可相关票据,具体金额以法院核对原件为准;营养费,认可每日30元标准计算60日为1,800元;护理费,认可每日40元标准计算60日为2,400元;误工费,由于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且未提供收入减少的客观证据,故不认可;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衣物损,酌情认可100元;车损,根据定损认可400元;鉴定费,认可9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18日17时40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川南奉公路、盐朝公路口,唐素平驾驶沪C6XXXX小型轿车与骑电动车的原告不慎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唐素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医治疗。
  2019年4月4日,上海家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评定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邬某某外伤致左侧4-6肋骨骨折,伤后酌情给予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900元。
  另查明,沪C6XXXX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机动车一方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机动车一方承担100%份额的赔偿责任,该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扣除伙食费90元后,凭据核定为12,553.3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050元,原告的主张均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原告提供了个人收入证明主张误工损失,因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且未能提供劳务聘用合同、工资发放财务凭证或银行流水等客观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考虑原告的就诊次数,本院酌情支持200元。(5)衣物损,本院酌情支持100元。(6)车损400元、鉴定费900元,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各项损失合计20,773.37元,本院确认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行使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邬某某20,773.37元;
  二、驳回原告邬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元,减半收取计265元,由原告邬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彩虹

书记员:王佳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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