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邬敏锐,男,197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陈,上海聚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怡中报关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郁彧,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天宇。
邬敏锐与上海怡中报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中公司)其他劳动争议纠纷案,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分别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列先起诉方邬敏锐为原告,后起诉方怡中报关公司为被告,予以合并审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敏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陈、被告怡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天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邬敏锐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8月至2016年10月工资及十三薪,合计4个月工资2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5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工资差额203,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1月1日至2018年6月7日提成200,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1月1日至2018年6月7日延误退工损失95,000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6月3日至2018年4月30日出口报关费提成100,000元;6、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6月3日至2016年10月31日进口业务绩效提成457,237.53元;7、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浙江国贸集团项目业务提成500,000元。
事实与理由:
1、自2016年8月,被告未支付原告合同约定的工资,每月5,000元,且根据公司规定,做满半年还有十三薪,原告2016年10月31日辞职,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3个月工资及十三薪,共计20,000元(5,000元/月×4个月)。
2、原告入职时为销售经理,月工资为5,000元。2014年5月,原告被任命为副总经理,根据公司规定,副总经理的月工资为12,00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4年5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203,000元(7,000元/月×29个月)。
3、原告辞职后至2018年6月7日,原告才收到被告交与的退工证明及劳动手册。期间,被告利用原告的进口和出口客户资源进行业务操作,虽然进口和出口的收入归被告所有,但是原告理应取得参照绩效奖金计算的相关提成。
4、原告辞职后,被告于2018年6月7日才将退工证明及劳动手册交与原告,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延误退工损失95,000元(按每月5,000元,自2016年11月1日计算至2018年6月7日,计19个月)。
5、入职时,原告担任销售经理职务,被告对原告的绩效奖金的考核做出了规定。此后,原告升为公司副总经理后,仍然按此规定进行考核。辞职之前,原告已将自己的出口报关汇总交与上海美设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美设公司)财务。嗣后,虽然原告于2016年10月31日辞职,但是客户都是原告的,因此被告仍应参照绩效奖金的规定向原告支付2013年6月3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出口报关费的提成100,000元。
6、原告在职期间根据自己所做的业务做了提成汇总,该汇总上虽然没有被告财务的签字,但是原告与被告财务一同制作的,以此计算,原告一年的业务提成为152,412.51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3年6月3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进口业务绩效提成457,237.53元(152,412.51元/年×3年)。
7、2014年9月,经原告推荐、引荐、洽谈,浙江国贸集团与上海美设公司签订了战略合作协议。协议签订前,原告在上海美设公司任国贸小组副组长,协议签订后,上海美设公司成立业务对接小组,原告便担任小组长。根据2014年9月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浙江国贸集团与上海美设公司之间的业务清单总汇,浙江国贸集团项目业务提成原告可得50多万元,该款即仲裁所述的介绍费,原告现只主张50万元。由于被告与上海美设公司系关联企业,故被告理应支付浙江国贸集团项目业务提成500,000元。
被告怡中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1、同意支付原告2016年8月至10月三个月的工资,但是对于十三薪公司并没有做出过任何规定,故不同意原告要求支付十三薪的诉讼请求。
2、不存在原告所说的升职及加薪,就此原告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对于副总经理每月有12,000元工资公司从未做出过规定,故不同意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
3、原告主张的2016年11月1日至2018年6月7日提成200,000元,根据原告所述发生在原告离职后,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离职后仍然可以取得提成,故不同意该项诉讼请求。
4、被告通知过原告,要求原告到被告处办理离职手续,包括领取退工单及劳动手册,但是原告屡次推脱没有去办理离职手续,因此退工的延误不是被告主观原因造成的,故不同意支付延误退工损失。
5、被告对原告的绩效奖金的计算方式无异议,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有该些提成的存在,原告离职后公司产生的业务与原告无关,且绩效奖金表上的奖金计算方式与原告所述的计算方式不一致,故不同意支付该期间的出口报关费的提成。
6、原告提供的业务提成汇总表上没有被告人员的签字或盖章,被告从未与原告确认过数额,且原告除此以外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2013年6月3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可以取得进口业务绩效提成。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
7、不同意支付浙江国贸集团项目业务提成500,000元,因为不论原告在职期间,还是离职后,原告均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浙江国贸集团与上海美设公司之间的业务关系与被告无关,因此无论介绍费,还是提成均与原告无关。
被告上海怡中报关有限公司不服裁决亦诉至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不同意支付原告2016年11月16日至2018年6月6日延误退工损失28,884元。
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31日,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的原股东凌榕代表被告通过短信与原告进行沟通,通知原告前去被告处办理离职交接手续,但是原告多次推脱未能前去。因此延误办理退工手续并非被告主观原因造成的,原告自己不去办理交接手续,自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原告邬敏锐辩称,被告不出具退工证明及交付劳动手册的理由是原告未归还葛善根的个人欠款,但被告将该理由作为其不出具退工证明及交付劳动手册无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6月3日入职被告处。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三年,自2013年6月3日至2016年6月2日;原告从事销售经理岗位,月工资为5,000元。
2016年10月3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2018年6月7日,原告收到了被告交与的退工证明及劳动手册。
另查明,原告入职时,被告对原告所在的报关销售岗位做出了如下规定:“基本销售毛利需达2万元;销售毛利达到2万元小于4万元,毛利*20%(不扣税);销售毛利达到4万元小于5万元,毛利*30%(不扣税);销售毛利达到5万元及以上,毛利*40%(不扣税)。备注为:销售毛利=业务收入-业务成本;1、毛利超过2万元(含)以上即可计算奖金;2、奖金是根据开票应收款到账后来计算;3、销售人员所发生的客户招待费用、差旅费及车辆维护费汽油费等全部自行承担。奖金周期为月奖(1月份业绩4月份计算核发以此类推)。”
2018年5月7日,原告向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被告:1、支付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工资20,000元;2、支付2014年5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03,000元;3、支付2016年11月1日至2018年5月7日提成200,000元;4、按每月5,000元标准赔偿2016年11月1日起至仲裁裁决之日的延误退工损失;5、支付2013年6月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出口报关费的提成100,000元;6、支付2013年6月3日至2016年10月31日进口业务绩效提成457,237.53元;7、支付浙江国贸集团项目业务提成500,000元。该委于2018年9月5日作出虹劳人仲(2018)办字第606号裁决:一、被告赔偿原告2016年11月16日至2018年6月6日期间延误退工损失28,884元;二、对原告的其余仲裁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起诉至本院,案号(2018)沪0109民初24529号,被告不服仲裁裁决亦起诉至本院,案号(2018)沪0109民初24654号,本院依法将两案并案审理,即本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对于原告主张的2016年期间被告应支付十三薪,被告予以否认,认为原告所说的该费用不存在。就原告主张的该节事实,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无法采纳原告该诉称意见。
2、原告提供了名片作为证据,认为2014年5月其被任命为副总经理,且根据公司规定,副总经理的月工资为12,000元。被告对于该名片予以否认,且认为被告从未任命过原告担任副总经理,即使是副总经理,也从未确认过副总经理的工资为每月12,000元。因此,仅根据原告提供的名片,本院无法确认原告被被告任命担任副总经理一职,更无法认定被告确认过副总经理每月工资为12,000元的事实。
3、原告认为原告的客户仍在与被告进行合作,故2016年11月1日至2018年5月7日期间被告仍应支付提成,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就原告的主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本院难以认定该节事实。
4、原告于2016年10月31日提出辞职,双方的劳动关系于当日解除。而被告在2018年6月7日才将原告的劳动手册及退工证明交与原告,其行为显然存在过失。原告要求按照12,000元计算延误退工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的意见不能构成其延期交付的理由,本院也不予采信。
5、原告认为2013年6月3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其存在出口报关费提成10万元,但庭审中其明确表示没有书面证据,被告对此诉请予以否认。由此,本院无法确定该提成的存在。
6、原告根据其提供的业务提成汇总表、通话记录认为原告在其在职期间被告仍有进口业务绩效提成未支付原告,被告对此亦予以否认。由于原告所提供的业务提成汇总表未有被告的签字盖章,且通话记录上亦未有该数据的确认,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7、原告认为其促成了浙江国贸集团与上海美设公司之间的业务,考虑到被告与上海美设公司系关联公司,故被告应支付业务提成50万元,被告则认为原告的主张与被告无关。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的该提成系基于其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而发生,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一)对于原告主张的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按每月5,000元计算的工资(共计15,000元),被告现同意支付,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但原告要求被告按5,000元工资标准支付其十三薪,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十三薪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月7,0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2014年5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203,000元(已扣除被告每月支付的工资5,000元),由于原告无法举证证明其被任命为副总经理一职及被告确认过副总经理每月工资为12,000元的事实,故原告的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告主张提成200,000元的期间为2016年11月1日至2018年5月7日,该期间原告已经离职,由于原告未就其离职后仍然存在业务并可以取得提成提供相应的证据,且即使存在业务,原告亦未就双方约定提成的计算方式、支付条件等提供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期间提成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并在15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由于被告存在延迟交付的行为,故理应按本市失业救济金的标准被告应赔偿原告2016年11月16日至2018年6月6日期间延误退工损失28,884元。
(五)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应支付其2013年6月3日至2018年4月30日出口报关费提成一节,原告主张的期间发生在原告的在职期间及离职后,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可以取得该期间的提成,且庭审中原告就该提成的计算方式前后陈述不一,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六)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应支付其2013年6月3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的进口业务绩效提成一节,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节事实,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七)原告主张的被告应支付其浙江国贸集团项目业务提成50万元,但原告所述的业务系浙江国贸集团与上海美设公司之间发生,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可以向被告主张该提成,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被告上海怡中报关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邬敏锐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的工资15,000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被告上海怡中报关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邬敏锐2016年11月16日至2018年6月6日期间延误退工损失28,884元;
三、原告邬敏锐要求被告上海怡中报关有限公司支付十三薪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原告邬敏锐要求被告上海怡中报关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5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工资差额203,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原告邬敏锐要求被告上海怡中报关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11月1日至2018年6月7日提成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六、原告邬敏锐要求被告上海怡中报关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6月3日至2018年4月30日出口报关费提成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七、原告邬敏锐要求被告上海怡中报关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6月3日至2016年10月31日进口业务绩效提成457,237.53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八、原告邬敏锐要求被告上海怡中报关有限公司支付浙江国贸集团项目业务提成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慧勇
书记员:朱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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