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浙江省宁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田建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秭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归(系田建平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秭归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并按24%的年利率给付2015年12月12日起至2017年5月12日止的利息17000元;2、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和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30‰,2015年12月2日前偿还清楚,被告若未按时还款,应承担因此发生的一切费用。原告于被告出具借据当日给被告转账47000元,给付现金3000元。嗣后被告分四次支付利息6000元,余款本息被告逾期没有偿还,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处。被告田建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归辩称,被告给原告出具了5万元的借据,但原告只给被告转款47000元,并未给付现金3000元。借款后被告按照月息3分的标准偿还了4个月的利息6000元。被告的诉讼代理人认为借款本金只应认定47000元,利息应按照法律规定的正常利率计算。被告偿还的6000元应作为借款本金。被告现长期在外务工挣钱,希望把账算清楚之后分期还款。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同年12月12日前偿还,每月利息1500元,利息一月一付,若被告逾期还款,应承担因此产生的罚息及违约金。被告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对上述约定均予以注明。原告于被告出具借据当日提前扣除2个月的利息3000元后,向被告银行账户转款47000元。嗣后,被告于2015年8月12日、9月14日、10月12日、11月12日分四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共计支付原告利息6000元,每次支付金额均为1500元,余款本息被告逾期后没有支付,原告遂于2017年11月10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处。同时查明:2017年4月,原告与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委托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原告应于合同生效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代理费3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供支付代理费的相关凭证。上述事实,有双方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陈述、借据、转款回单、银行交易流水、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原告邬某某诉被告田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被告田建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此原告出借给被告的借款本金只能认定为47000元并以此计算利息。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年利率为36%,因此对于被告已经支付的4个月利息应按年利率36%计算,对被告尚未支付的后期利息只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被告按照5万元借款本金支付的4个月利息,实际只应按照47000元借款本金计算利息,支付的多余利息应冲抵借款本金。截至2015年11月12日,被告多支付的利息为378元,冲抵借款本金后被告实欠原告借款本金46622元。被告没有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应当承担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其律师代理费已实际发生,且律师代理费的负担也约定不明,因此原告诉求的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3000元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的已偿还的6000元借款利息应作为借款本金予以冲抵的意见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田建平欠邬某某借款本金4662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并按24%的年利率支付2015年11月13日起至2017年5月12日止的利息,息随本清。二、驳回邬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邬某某负担73元,田建平负担7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谭家贵
书记员:周士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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