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萍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振祥,萍乡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萍乡市上栗县。
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萍乡市。
原告邬某某与被告谢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赖振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被告吴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邬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以及2018年6月6日至2018年8月21日的利息500元,共计105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以被告所欠原告的款项为基础,以月息2%为标准,从2018年8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为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代理费以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谢某某分别于2018年6月2日和6月10日因房屋装修、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现金各5000元,共计10000元,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月息3%,被告吴某某进行了担保,同时约定“因解决本协议纠纷产生的费用,包括调查费、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败诉方承担”,被告借款后不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并变更联系方式不告知原告,致使原告无法找到被告,现在原告向被告追讨借款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谢某某、吴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
原告邬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
证据2,借款合同2份。证明被告谢某某向原告邬某某借款的具体情况:2018年6月2日被告谢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元,同年6月10日,被告谢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元,双方分别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按月利率3%收取利息,第一笔借款5000元的还款期限为2019年6月2日,被告吴某某在该笔借款的借款合同上签字担保,两次借款原告均是在签订协议时现金支付的事实。因按月利率3%收取利息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现主张按月利率2%收取利息。
证据3,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各1份。证明因原告为收回该借款请诉讼代理人发生了代理费3000元,应由被告负担。
因被告谢某某、被告吴某某未到庭对以上证据未予质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证据2,除按月利率3%收取利息的约定因违反法律规定不予认定应予调整外,该合同其他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谢某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8年6月2日向原告邬某某借款5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按月利率3%收取利息,还款期限为2019年6月2日付清欠款和利息,被告吴某某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对该笔借款进行了担保。合同签订同时原告现金支付被告谢某某借款5000元。2018年6月10日,被告谢某某以房屋装修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元,双方再次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按月利率3%收取利息,同样合同签订时原告即现金支付借款5000元。两借款合同均约定双方在合同签订时确定的联络方式为双方有效的联系方式,一方变更联络方式,应自变更之日起1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否则,由未通知方承担由此而引发的相应责任。还约定因解决本协议纠纷产生的费用,包括调查费、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败诉方负担。后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谢某某未按期支付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吴某某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且被告谢某某在合同履行期间变更了联系方式,也未告知原告,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无果,故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另查明,2018年8月17日,原告邬某某因与被告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与萍乡市法律事务中心签订代理合同,约定乙方(即萍乡市法律事务中心)接受甲方(即原告邬某某)的委托,指派赖振祥等法律工作者为甲方的第一审代理人,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包括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协商调解、申请执行、代收执行款项等,约定并已付代理费3000元,交通费另付。
还查明,自2018年6月6日至2018年8月21日,借款1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500元。
被告谢某某、被告吴某某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本院提出证据证明其向原告邬某某所借款项金额及偿还借款的情况,属举证不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以上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谢某某分两次与原告邬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且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原告邬某某依约履行了支付借款10000元的义务后,被告谢某某也应依约履行相关义务并按期偿还借款。对于6月10日该笔借款5000元,双方在借条上因未约定还款期限,且因被告谢某某已变更联系电话,导致原告邬某某无法与其取得联系,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亦可随时向被告要求还款。现原告邬某某要求被告谢某某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合同中借款按月利率3%收取利息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现原告提出借款1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意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条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因被告吴某某自愿为本案6月2日该笔借款5000元本息等费用提供保证担保,故原告邬某某要求被告吴某某对该借款5000元的本息等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对6月10日该借款5000元,因无证据证实被告吴某某提供了担保,故原告邬某某要求其对该借款5000元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意见,属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邬某某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500元合计10500元及自2018年8月22日起以借款1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二、原告邬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诉讼发生的代理费3000元,由被告谢某某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三、被告吴某某对上述第一项中的借款5000元、利息250元合计5250元及自2018年8月22日起以该本金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及上述第二项的代理费3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元,减半收取31元,由被告谢某某、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欧阳自禹
书记员: 胡艺坤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