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邬某某、汪某等与钟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邬某某
李锡斌(湖北安陆府城法律服务所)
卢万均(湖北安陆府城法律服务所)
魏新星(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
汪某
李本州
李焕兰
李翔
钟某某
程增强(湖北安陆府城法律服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
史义山(湖北雄楚律师事务所)

原告:邬某某(死者李成峰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
原告:汪某。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锡斌,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本州(死者李成峰之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
原告:李焕兰(死者李成峰之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
原告:李翔(死者李成峰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万均,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新星,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增强,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
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路北松塘村。
负责人:贺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义山,湖北雄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邬某某、汪某、李本州、李焕兰、李翔诉被告钟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邬某某、汪某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锡斌、原告李本州、李焕兰及原告李本州、李焕兰、李翔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万均、被告钟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增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义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邬某某、汪某、李本州、李焕兰、李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35447元【治疗费2466.88元、死亡赔偿金541020元(27051×20)、安葬费23660元(47320÷2)、精神抚慰金:50000元、办理葬事的误工费1815元(47320÷365×2×7)、交通费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4762.33元(9803×14÷3+9803×15÷3),合计716724.21元,按责任比例应赔付535447元】;二、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先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0日15时05分许,被告钟某某驾驶浙J×××××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316国道安陆市李店镇大鹏村十字路口处时,与驾驶正三轮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亲属李成峰相撞,造成李成峰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
2016年2月26日,经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钟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浙J×××××号小型轿车为被告钟某某所有,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险(50万限额),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依据以上事实,原告诉讼至本院。
两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被告钟某某认为肇事车辆已投保,由保险公司赔付。
且与原告达成协议,不再承担保险以外的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认为1、依法核实原告主体资格,驳回不适格原告诉讼;2、原告需提供肇事司机的驾驶证与车辆行驶证核实;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4、本案涉及刑事犯罪,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范围,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原告部分诉求过高:死亡赔偿金应按户口性质计算,误工交通费包含在丧葬费中且无相应票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两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有争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原告主张李成峰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无足够证据证明,本院对保险公司辩称按户口性质计算的意见予以采纳;2、死者李成峰与原告邬某某再婚时,原告汪某未满18周岁,与李成峰形成继父女关系,故原告汪某系赔偿请求权人,在本案中主体适格;3、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钟某某已构成刑事犯罪,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范围,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辩解意见与相关民事法律及司法解释相悖,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35000元;4、原告主张交通费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办理葬事误工客观存在,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未举证证明近亲属的职业,本院按其户口性质予以计算。
结合本案庭审及查明的事实,依原告申请项目和有效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对因李成峰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给五原告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2466.88元、死亡赔偿金236880元(11844×20)、安葬费23660元(47320÷2)、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办理葬事的误工费1086元(28305÷365×2×7)、被抚养人生活费94762.33元(9803×14÷3+9803×15÷3),合计393855.21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2466.88元。
被告钟某某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民事责任,故超出交强险的损失281388.33元(393855.21-112466.88)的70%即196971.8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上述二项共计309438.7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邬某某、汪某、李本州、李焕兰、李翔309438.7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邬某某、汪某、李本州、李焕兰、李翔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两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有争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原告主张李成峰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无足够证据证明,本院对保险公司辩称按户口性质计算的意见予以采纳;2、死者李成峰与原告邬某某再婚时,原告汪某未满18周岁,与李成峰形成继父女关系,故原告汪某系赔偿请求权人,在本案中主体适格;3、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钟某某已构成刑事犯罪,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范围,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辩解意见与相关民事法律及司法解释相悖,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35000元;4、原告主张交通费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办理葬事误工客观存在,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未举证证明近亲属的职业,本院按其户口性质予以计算。
结合本案庭审及查明的事实,依原告申请项目和有效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对因李成峰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给五原告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2466.88元、死亡赔偿金236880元(11844×20)、安葬费23660元(47320÷2)、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办理葬事的误工费1086元(28305÷365×2×7)、被抚养人生活费94762.33元(9803×14÷3+9803×15÷3),合计393855.21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2466.88元。
被告钟某某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民事责任,故超出交强险的损失281388.33元(393855.21-112466.88)的70%即196971.8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上述二项共计309438.7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邬某某、汪某、李本州、李焕兰、李翔309438.7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邬某某、汪某、李本州、李焕兰、李翔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钟某某负担。

审判长:杨丽

书记员:胡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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