邬某某
杨永学(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苗树林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
王颖文
原告邬某某,男,1985年7月出生,汉族,居民,现住乐某县乐某镇温庄村。
委托代理人杨永学,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1985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某县王滩镇蔡园村。
被告苗树林,男,1961年3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某县王滩镇大苗庄村7条12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住所地乐某县金融街。
代表人邢辉,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颖文,女,1978年4月出生,汉族,公司法律顾问,现住乐某县乐某镇三街。
原告邬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苗树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悦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永学与被告李某某、苗树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颖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乐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东雷、冀BPP808号面包车乘车人邬某某、李思佳无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苗树林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原告邬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邬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63856.76元,其中含被告李某某垫付款5000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邬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负担222元,由原告负担8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乐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东雷、冀BPP808号面包车乘车人邬某某、李思佳无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苗树林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原告邬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邬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63856.76元,其中含被告李某某垫付款5000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邬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负担222元,由原告负担8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审判长:刘悦贤
书记员:於垚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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