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邬某某与刘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邬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英,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歆晔,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振梅,河北广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玲,河北广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邬某某与被告刘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刘某赔偿邬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73293.82元。理由与理由:2016年3月,邬某某受刘某雇佣到徐水县漕河永安预制构件厂从事其安排的工作。2016年5月1日上午,邬某某工作时,由于刘某提供的工程安全措施不到位,邬某某从房顶摔下受伤。邬某某被送往保定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左锁骨骨折、肋骨骨折、胸腔积液、左顶部部头皮血肿、腰椎滑脱、骨盆骨折。2016年5月5日邬某某进行了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并需要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后经查询,刘某以徐水县漕河永安预制构件厂名义从事经营与雇佣行为,但该厂已于2007年12月10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刘某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刘某经营的保定市徐水区永安水泥预制构件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水泥制品的加工、销售,注册日期为2011年12月13日。邬某某在吊装水泥楼板时摔伤,是在为该厂工作。保定市徐水区永安水泥预制构件厂依法登记,有营业字号,邬某某起诉要求赔偿,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邬某某起诉刘某要求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邬某某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百零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邬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瓮建红
审判员 代永安
人民陪审员 刘贺

书记员: 王薪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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