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邬小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增强,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被告:孝感视而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城站路215号南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0077003621U。
法定代表人:杨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男,系被告孝感视而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北京路69号。组织机构代码:75102360-9。
主要负责人:贺学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琼剑,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邬小兵与被告潘某某、被告孝感视而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小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增强、被告潘某某、被告孝感视而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琼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邬小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03998.99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日14时20分,被告潘某某驾驶鄂K×××××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安陆市××路与××处,与由北向南邬小兵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邬小兵受伤、双方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潘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邬小兵无责任。由于潘某某驾车未确保安全,造成他人身体受伤,其理应赔偿他人各项损失。另外,潘某某驾驶的鄂K×××××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3月5日至2017年3月4日,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应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9月1日14时20分,被告潘某某驾驶鄂K×××××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安陆市××路与××处时,与由北向南邬小兵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邬小兵受伤、双方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邬小兵受伤后被送往安陆市普爱医院、武汉大学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2天,用去医疗费120910.59元。原告住院期间,由雇请的护工进行护理。2016年9月1日,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潘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邬小兵无责任。2016年12月1日,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邬小兵的身体损伤作出法医检验鉴定意见如下:1、被鉴定人邬小兵人体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2、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12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3、自鉴定之日起,后续整容费及取出内固定物二期手术费共预计13500.00元。原告邬小兵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00元。2016年12月6日,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安陆分公司依法作出价格鉴定评估报告,金元牌三轮摩托车修复费用为1970.00元。原告邬小兵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0元。
另查明,被扶养人董少珍,女,系原告之母,现年68周岁,共有2个子女。
同时查明,被告潘某某系被告孝感视而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驾驶员,被告孝感视而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系鄂K×××××号小型轿车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万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各1份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为2016年3月5日至2017年3月4日。在本次交通事故处理期间,被告孝感视而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为原告邬小兵文垫付费用20442.15元。
原告邬小兵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108204.00元(27051元/年×20年×20%)、医疗费120910.59元、后期治疗费13500.00元、误工费7677.00元(31138元/年÷365天/年×90天)、护理费7677.00元(31138元/年÷365天/年×90天)、交通费核定为19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00元(50元/天×52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被扶养人董少珍生活费21830.40元(18192元/年÷2×20%×12年)、财产损失费1970.00元、鉴定费2000.00元(1800.00元+200.00元),共计298268.99元。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及过错,被告潘某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邬小兵虽系农业户口,但其居住地已划归湖北省安陆经济开发区管辖,实行统一管理、统一规划、集中开发,且原告无农田耕种,属城镇居民,因此,原告诉求的相关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原告提交病历中医嘱无关于营养费的意见,原告诉请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由于鄂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邬小兵损失121970.00元。同时,由于鄂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被告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且鉴定费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赔付范围,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邬小兵损失174298.9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潘某某系被告孝感视而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邬小兵损害,被告孝感视而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孝感视而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邬小兵损失2000.00元,冲减其为原告垫付费用20442.15元,原告邬小兵应返还被告孝感视而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垫付费用18442.1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邬小兵损失296268.99元(交强险121970.00元+商业三者险174298.9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原告邬小兵在获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赔偿款当日返还被告孝感视而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垫付费用18442.15元;
三、驳回原告邬小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1.00元,减半收取1240.50元,由被告孝感视而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海国
书记员:刘迎飞 附录1: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附录2: 开户单位:安陆市人民法院 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府东支行 帐号:55×××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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