邬学飞
肖利
樊某某
原告邬学飞,
委托代理人肖利,系原告邬学飞之妻。一般代理。
被告樊某某,。
原告邬学飞与被告樊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涂晓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田昕、代理审判员高帮增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学飞的委托代理人肖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樊某某虽向原告邬学飞出具欠条,实为借款。被告樊某某向原告邬学飞借款50000元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樊某某应当承担向原告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樊某某之间对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则两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主张权利之日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自借款之日至原告主张权利之日的期限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至被告樊某某还款之日止,被告樊某某依法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樊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邬学飞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4年1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樊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的上诉费用,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樊某某虽向原告邬学飞出具欠条,实为借款。被告樊某某向原告邬学飞借款50000元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樊某某应当承担向原告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樊某某之间对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则两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主张权利之日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自借款之日至原告主张权利之日的期限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至被告樊某某还款之日止,被告樊某某依法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樊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邬学飞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4年1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樊某某承担。
审判长:涂晓玲
审判员:田昕
审判员:高帮增
书记员:杜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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