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宁安市宁安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秀清(邬某某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宁安市宁安镇。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绥芬河市绥芬河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均,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牡丹江市爱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富,黑龙江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邬某某与被告张某、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原告邬某某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邬某某自愿提出撤回对被告张某、冯某某的起诉,其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邬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35600元,减半收取计17800元,由邬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郭红波 代理审判员 张 雪 人民陪审员 黄 霞
书记员:王宇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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