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通城县人,住崇阳县。
委托代理人王兰斌,沙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被告湖北天顺汽车运输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江厦分公司(下称天顺汽车运输公司江厦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瑞华,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硚口支公司(下称人保财险武汉硚口支公司)。
负责人徐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鼎,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邬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被告天顺汽车运输公司江厦分公司、被告人保财险武汉硚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甘煜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兰斌,被告王某某,被告人保财险武汉硚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顺汽车运输公司江厦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2的证明目的是为了证明其本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崇阳鑫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停发工资而减少的工资收入。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予以确认,对被告王某某与被告人保财险武汉硚口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6000元的专家出诊费收条,是外聘专家的直接收费,没有规范的收费的标准,这项收费直接给付了外聘专家,没有给患者开具正式的医疗费发票。这种外聘专家费用不应由患者来承担。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6000元的专家出诊费收条不予确认,对被告王某某与被告人保财险武汉硚口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7,是电动车的购买发票,既不是物价部门的财物损失价值鉴定意见书,也不是保险公司的定损单。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不予确认,对被告王某某与被告人保财险武汉硚口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9,是保单,经核鄂A×××××6号挂车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额确为50000元。故,本院对被告王某某与被告人保财险武汉硚口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予以支持。
根据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以及以上依法确认的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15年8月21日,原告驾驶其所有的一辆电动三轮车由崇阳二桥崇阳县天城镇浮咀桥方向行驶,途经天城镇工业园文昌印刷厂门前地段时,未保持安全行驶速度,紧急避险措施不当,撞到停放在公路右边的王某某所驾驶鄂A×××××8鄂A×××××挂(重型低平板车挂车)的后面,造成原告当场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邬某某在崇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救治疗39天。
2015年8月30日,湖北省崇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崇公交认字第2015【08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及当事人的责任为:当事人邬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王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6年3月8日,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邬某某的伤情作出了崇阳浩然法鉴字【2016】临鉴字第148号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为:一、根据法医检验,结合送检临床病例伤情记载及CT片所示,认为被鉴定人主要损伤为:右额叶挫伤,右颞部硬膜下血肿,脑颅骨及面颅骨多发骨折,右侧上颌窦、筛窦及双侧蝶窦积血,外伤性颅内积气,血性脑脊液鼻漏,外伤性脑梗赛,右侧晶状体破裂,右眼失明。二、被鉴定人右眼外伤致右侧晶状体破裂致右眼失明,右额叶挫伤、右颞部硬膜下出血软化灶形成,外伤性脑脊液鼻漏,面颅多发性骨折术后张口受限(2横指),依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8.2.a)款及4.9.1.B)款、第4.10.2.g)款、第4.10.2.j)款规定,右眼外伤失明评为Ⅷ(八)级残,右额叶挫伤、右颞部硬膜下出血软化灶形成伤残程度评为Ⅸ(九)级残;外伤性脑脊液鼻漏,面颅多发性骨折书后张口受限(2横指),分别评为Ⅹ(十)级残。三、被鉴定人需继续促进骨折愈合、活血化瘀、脑营养药物治疗,定期复查,后期医疗费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估计3000元左右;伤后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依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4.7.2款规定,伤后误工时间评定自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止,护理时间90天,营养时间90天。
鉴定意见为:邬某某所受伤,右眼外伤失明评为Ⅷ(八)级残,右额叶挫伤,右颞部硬膜下出血软化灶形成伤残程度评为Ⅸ(九)级残,外伤性脑脊液鼻漏伤残程度评为Ⅹ(十)级残,面颅多发性骨折术后张口受限(2横指)评为Ⅹ(十)级残,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3000元,伤后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止,护理时间90天,营养时间90天。
同时查明,被告王某某是所驾驶鄂A×××××8半挂牵引车鄂A×××××6低平板半挂车的实际所有权人,车辆以挂靠形式登记在被告天顺汽车运输公司江厦分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并于2014年10月16日鄂A×××××8鄂A×××××挂车辆向本案被告人保财险武汉硚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0000元、50000元的挂牵引车、半挂车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与不计免赔附加险。保险期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
同时查明,被告王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已赔偿原告邬某某经济损失150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核定原告邬某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55433.2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50元/天×39天);3、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4、后期医疗费3000元;5、护理费7677.86元(31138元/年÷365天/年×90天);6、误工费24161.16元(41994元/年÷365天/年×196天);7、残疾赔偿金183946.80元(27051元/年×20年×34%);8、法医鉴定费1500元;
9、交通费45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合计各项损失290469.03元。
由于原、被告间不能达成损失赔偿协议,为此,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各项损失。
本院认为,一、对原告邬某某的伤残、误工费赔偿是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还是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是本案的核心焦点,事关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人员的流动性也日益增强,大批农村居民进入城镇或经商或务工或居住生活。经综合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2和证据11,可以认定原告邬某某在城镇工作生活在一年以上,虽然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但其常年在城镇工作生活,其收入相对稳定,消费水平也和一般城镇居民基本相同,事实上已经融入城镇生活。如果在计算伤残、误工费赔偿金额时,仍以其户籍登记作为判断依据,按照农村居民标准给予赔偿,显然不能合理的补偿经济损失,从而有失公平。而应当综合考虑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工作地、获取报酬地、生活消费地等因素进行确定。故此,对原告邬某某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误工费赔偿金的请求应予支持。
二、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被告天顺汽车运输公司江厦分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武汉硚口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在被告人保财险武汉硚口支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邬某某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与被告天顺汽车运输公司江厦分公司依照责任份额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此次事故,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邬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按照事故发生的情形,确定被告王某某与被告天顺汽车运输公司江厦分公司的赔偿责任比例为30%,原告邬某某自负责任比例为70%。
综上事实和理由,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使受害人尽可能得到合理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邬某某各项损失290469.03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武汉硚口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邬某某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邬某某110000元,本项合计赔偿原告邬某某损失120000元。
二、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的损失170469.03元(290469.03-120000),再由被告人保财险武汉硚口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为被告王某某、被告天顺汽车运输公司江厦分公司,依照责任份额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51140.71元;由原告邬某某自负70%,即119328.32元。
三、驳回原告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邬某某在收取被告人保财险武汉硚口支公司赔偿款171140.71元后,返还被告王某某已垫付的赔偿款15000元。
案件诉讼费1360元,由被王某某与被告天顺汽车运输公司江厦分公司连带承担。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甘煜华
书记员:饶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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