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邬佑平与刘某、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邬佑平,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陕西省南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男,汉族。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地址:西安市高新区科创路168号西安电子科技大学科技园C座一层。
代表人:原廷会,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成芳,陕西森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地址:成都市锦江区滨江东路9号香格里拉中心办公楼5楼B区。
代表人:凌枫,系公司经理。

邬佑平与刘某、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佑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被告刘某、李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成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邬佑平诉请判令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分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先行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8936.35元(不含三被告预付款及车损),保险不足部分费用由被告刘某、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受理费由被告刘某、李某某承担。理由:2017年2月17日16时许,被告刘某驾驶被告李某某所有的陕C5B520号小客车行至省道211线8km+800m处时,与原告驾驶的陕FW0108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南郑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为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经3201医院、汉中市中心医院治疗,花医疗费55075.89元。经委托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损伤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评估为10000-13000元,二次手术住院天数为三周,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评估为160日、80日、80日。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投有商业三责险,故请依法支持原告前述主张。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某驾驶车辆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损伤,经事故认定为同等责任,因车辆所有人李某某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交强险,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投商业三者险,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按同等责任比例划分后,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对被保险人李某某应承担的损失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诉辨双方赔偿标准差异,本院应参照当地实际消费水平综合认定,根据鉴定确认的原告误工时间,其2017年8月17日前及年终应扣发工资应计入误工范围,超出误工期间扣发工资属原告方扩大损失不应计入误工损失范围。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说明》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邬佑平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66188.89元(含原告结算票55075.89元、李某某付门诊费1113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误工费4299元、护理费6400元(80天×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30元×78天)、营养费1600元(20元×80天)、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57308.4元(28440元×20年×10%+被扶养人原告之女生活费42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人民币140436.29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0307.4元(含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299元、护理费64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57308.4、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扣除预付医疗费10000元,实付70307.4元,不足费用60128.89元,由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0064.45元,扣除预付款10000元,实付20064.45元,其余损失由邬佑平自理。李某某垫付款13113元从邬佑平应得赔偿款中返还。
二、驳回邬佑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273元,减半收取1137元,鉴定费2800元,合计3937元,由邬佑平、李某某各负担196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秀林

书记员:汪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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