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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木某某才仁与马某、马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那木某某才仁,男,蒙古尔族,籍贯新疆和静县,系牧民,住和静县。委托代理人魏邦成,系新疆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男,东乡族,籍贯甘肃省临夏县,系博湖县农民,住博湖县。被告马某某,男,东乡族,籍贯甘肃省临夏县,系博湖县农民,住博湖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焉耆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焉耆县。

原告那木某某才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3366.8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0日22时许,原告驾驶×××号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马某驾驶的×××号轿车在和静县巴音布鲁克镇气象站路口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和静县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马某负主要责任。原告先后住院三次,花费医疗费39582.51元、护理费54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20元、营养费1240元、误工费48321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0366.36元,鉴定费2000元、摩托车修理费450元,期间被告马某垫付医疗费9800元。马某驾驶的×××号轿车系被告马某某所有,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责任范围赔偿,剩余部分70%由被告马某、马某某承担,被告马某、马某某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及交警部门划分责任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保险公司应当赔偿70%,原告承担30%。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0日22时许,原告那木某某才仁驾驶×××号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马某驾驶的×××号轿车在和静县巴音布鲁克镇气象站路口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和静县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马某负主要责任。原告先后在巴州人民医院住院三次,经诊断为左侧髌骨骨折,分别实施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骨折内固定取出术等,住院共计31天。经新疆衡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左下肢的损伤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马某驾驶的×××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9582.51元、护理费54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20元、营养费1240元、残疾赔偿金20366.36元、误工费48321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被告马某垫付医疗费98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因伤害造成的损失。关于原告那木某某才仁损失的确定,原告���张医疗费39582.51元(包括马某为其垫付的98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费5487元(177元×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720元(120元×31天)、营养费1240元(40元×31天)、残疾赔偿金20366.36元(10183.18×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在发生事故后多次住院手术,并有医嘱建议休息,其主张误工时间从2016年7月11日至2017年4月14日,共计273天,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主张误工费48321元(177元×273天)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因部分票据人名、乘车时间与事实不符,且被告认可1000元,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2000元,因该鉴定意见为三项,仅有伤残鉴定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仅对伤残鉴定费800元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摩托车修理费450元,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为120516.87元。被告马��辩称发生事故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800元,但未提供证据,原告仅认可垫付9800元,本院对垫付9800元予以确认。被告人马某某非本案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原告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85974.36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487元+残疾赔偿金20366.36元+误工费48321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超出部分34542.51元(120516.87元-85974.36元),由事故双方根据责任比例划分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承担30%责任,即承担10362.75元(34542.51元×30%),被告马某负主要责任,承担70%责任,即承担24179.76元(34542.51元×70%)。除被告马某先期垫付费用外,马某还需向原告赔偿14379.76元(24179.76元-98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那木某某才仁诉被告马某、马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那木某某才仁的委托代理魏邦成、被告马某、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焉耆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那木某某才仁赔偿85974.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被告马某向原告那木某某才仁赔偿14379.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那木某某才仁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67.34元,���半收取1283.67元,由被告马某承担898.57元,原告那木某某才仁承担38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明友

书记员:洪景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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