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那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甘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平平,黑龙江龙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卜奎大街90号。
负责人李志勇,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鼎,黑龙江宏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那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平平、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那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人保财险公司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11,034.44元、意外伤害伤残保险金120,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那某某所在单位甘兴十四镇中心学校为那某某等职工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约定伤残保险金为120,000.00元、意外医疗保险金为24,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9月29日至2017年9月28日。生存保险金受益人为本人。2017年3月22日21时许,那某某发生非因本人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被送至甘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腓骨骨折、左侧耻骨骨折”,花费医疗费11,034.44元。后经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那某某所受损伤为伤残十级。事故发生,那某某向人保财险公司申请理赔事宜,被告以那某某所受损伤不符合赔偿标准为由不予赔付。
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对那某某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事实予以认可。意外伤害伤残保险金限额为120,0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为24,000.00元,事故免赔额为100.00元,给付比例为80%。那某某所受损害不符合人保财险公司保险合同约定的伤残等级,不构成伤残。那某某的医疗费已由第三方给付,本保险医疗费给付原则为补偿原则,对于已经由第三方给付的部分,人保财险公司不再给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被告以上陈述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9月,甘兴十四镇中心学校为那某某等职工向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约定每人伤残保险金限额为120,000.00元、意外医疗保险金为24,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29日至2017年9月28日。生存保险金受益人为本人。2017年3月22日21时许,那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入住甘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腓骨骨折、左侧耻骨骨折”,花费医疗费11,034.44元。后经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那某某所受损伤为伤残十级。事故发生,那某某向人保财险公司申请理赔,人保财险公司以那某某所受损伤不符合赔偿标准为由不予赔付。
本院认为,那某某作为被保险人,由其所在单位向人保财险公司投保该公司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人保财险公司为其签发保单,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双方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及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那某某发生意外事故受伤,符合保险条款中关于意外伤害的定义,应当属于保险事故。人保财险公司应当按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人保财险公司关于依据被保险人那某某所受伤残按合同约定的给付比例给付保险金的辩解成立予以支持。依据公平原则,那某某所受损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应当按照其所受伤残等级参照2017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7,446.00元计算20年予以赔付。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鉴定系行业标准,其规定的伤残标准过于狭窄,应属保险法规定的排除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免除保险人依法承担义务的情形,属格式化条款。对人保财险公司的此项辩解不予支持。对于人保财险公司关于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应当扣除免赔额100.00元后按80%比例给付的辩解予以支持。对人保财险公司关于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已由第三者报销,人保财险公司不应给付的辩解不予支持。人保财险公司对那某某提交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该份鉴定结论依据不足申请重新鉴定。该份鉴定系甘南县人民法院委托并被甘南县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采信,故对人保财险公司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那某某意外伤害伤残保险金54,892.00元(27,446.00元×20年×10%)、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8,727.55(11,034.44元×80%)元,总计63,619.55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1.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承担1,590.49元,由原告那某某承担1,330.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铸
书记员: 姚雪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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