那业强
程伟(黑龙江桃峰律师事务所)
王鹏飞(黑龙江桃峰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逯长发(黑龙江七台河中心法律服务所)
贾某
逮长发(黑龙江七台河中心法律服务所)
原告:那业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现住茄子河区。
委托代理人程伟,黑龙江桃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鹏飞,黑龙江桃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桃山区。
委托代理人逯长发,七台河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贾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桃山区。
委托代理人逮长发,七台河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那业强与被告李某某、贾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某、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日16时许,原告驾驶摩托车沿茄子河区S308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至159公里时,原告驾驶的车辆与前方被告驾驶的无号牌拖拉机相撞,导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七台河市茄子河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划分责任为原告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负次要责任。
被告李某某与被告贾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某某驾驶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依据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人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然后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合计144728.54元。
2、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贾某代理人辩称,对于原告起诉的主体,原告起诉被告贾某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理由一、从诉讼内容中没有提到贾某是造成交通事故的行为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及条款贾某是法律诉讼主体。
法院应驳回原告对贾某的诉讼请求。
从诉状中内容第一页从下往上数第四行内容,与无牌照车相撞,不是相撞而是原告追尾撞到了原告的车尾,我们是被动被撞,诉状中说是导致此次的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与客观事实不符,法律依据就是交通责任认定书及明确主要责任是原告,诉状中陈述的内容不客观。
从诉状中引用的法律依据,没有法律依据及法律关系认定贾某为本案被告。
原告要求我们承担144728.54元,我们不同意给付。
原告提供的证据:
1、身份证、户口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主体资格。
被告李某某、贾某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为农村户口我们认可。
2、二被告的户籍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是夫妻关系,作为被告主体适格。
被告李某某、贾某质证认为,证明夫妻关系事实无异议,证明被告贾某是本案的主体,被告方有异议,异议理由是:本案的法律关系是交通肇事侵权的关系,而贾某不是此次事故的肇事者,原告方的观点是错误的。
3、七台河市桃山区煤矿棚户区改造安置楼房结算单一份,安装楼房交款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在七台河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应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作为赔偿标准。
原告在棚户区改造之前就在桃山街道六委居住,2013年就在北岸新城居住。
证明在原住房所在居委,已经证实在城镇居住,并且已经超过三年。
被告李某某、贾某质证认为,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份结算清单只能证明原告是棚户区改造的一个对象,他实际的居住地点以及居住位置按照法律规定应该由他临时居住地超过一年以上的地方居民委员会或街道以及派出所出具相关的证件才能证明他在本地居住的法律效力,那么安置清单房可能是安置了,但证明不了他在那居住。
4、原告父亲那吉伟、母亲吴吉清的户口复印件一份,证明被抚养人为城镇居民,应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作为赔偿标准。
被告李某某、贾某质证认为,对此组证据无异议。
5、七台河公安局茄子河交通警察大队第2309042015110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以及被告没有投保交强险的事实。
被告李某某、贾某质证认为,无异议。
6、七煤集团总医院诊断书一份、七煤集团总医院病例一份,证明原告因与李某某因交通事故在七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的经过,共计住院30天,原告肋骨、双肺等18处骨折的事实。
护理级别是11月1日至15日一级护理,后半个月是二级护理。
被告李某某、贾某质证认为,对病历真实性无异议,对诊断的事实无异议。
7、医药费票据10张,证实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共计发生医疗费用26028.15元。
中心河到总院,当时总院大夫正在做手术,没有时间诊治,情况紧急所以由总院转到二院,做了CT和彩超,跟单位联系说,单位说可能不认可二院报不了工伤,所以由二院又转总院,所以三次急救费用。
被告李某某、贾某质证认为,对七台河市人民医院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些费用六份票据,发生的费用数额我们不承担。
理由是:既然你一开始120已经送到总院了,那么作为国家正规医疗单位应在那采取急救措施。
在总院抢救的费用我们承担,其他不承担。
120费用从发事地点到总院我们承担,其余的不承担。
8、七警司鉴所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收据一张、拍片费,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2100.00元,证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伤残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20日。
一共花销2085.00元
被告李某某、贾某质证认为,对于CT费票据580.00元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法鉴费票据真实性也认可。
对鉴定结论对被告人贾某及李某某不发生法律效力,要求重新申请鉴定。
9、那业强的弟弟那业龙护理人员收入证明一份,证明那业龙是开吊车的,护理人员月收入6000.00元。
被告李某某、贾某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我们未经过调查,不知道是不是这个公司的员工,对这个证据证明的观点也不充分,理由一、这份证据只是单位单方面一个证据,还需要有书面证据证明那业龙与此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二、那业龙的工资收条单位也应出具。
我方认为应该具备三个证据链才能证明其工资收入。
10、原告的社保养老保险记录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在建设矿上班。
一、被告李某某、贾某质证认为,对这组证据的来源真实性我们提出异议,一、这组证据是在网上调出来的,不是出自国家机关单位,这个信息应该由劳动社会保障局出具。
或者由用人单位建设矿来出具,这组证据上也没有公章,所以对真实性及来源有异议,所要证明的对象是建设矿的职工,这个观点不能证明,如果是建设矿的职工,应该与建设矿存在劳动关系,然后在建设矿工作期间每月工资收入证明,应由建设矿劳资部门以客观的方式出具,以上都未能出具,因此这份证据来源的真实性提出怀疑,也不能充分证明他是建设矿的职工。
11、介绍信一份,证明原告有三名子女。
被告李某某、贾某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不怀疑,确实是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的内容是那业强及其妻子与那业强的父亲、母亲在一起生活,以及那业强有兄弟姐妹三个人,他要证明这个事实,对他要证明的这个事实提出异议,居民委员会没有能力及资格证明他们究竟是兄弟几个,一家户口人员的个数只能由公安机关户籍部门出具证明。
被告李某某、贾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因被告李某某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依据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故原告要求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由被告全额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限额外赔偿款原、被告按主次责任比例承担。
本案中被告贾某不是交通事故行为人,不应是诉讼主体,故原告对被告贾某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关于修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决定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一)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如下费用:
1、医疗费26028.15元;
2、护理费4049.85元(50275.00元/年/12个月/30天29天);
3、误工费18235.60元(54707.00元/12个月×4个月);
4、营养费1450.00元(50元×29天);
5、残疾赔偿金96812.00元(24203.00元×20年×0.2);
6、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那吉伟13721.60元(17152.00元×12年/3×0.2);母亲吴吉清13721.60元(17152.00元×12年/3×0.2);
7、交通费87.00元(29天×3元);
8、伙食补助费435.00元(29天×15元);
9、鉴定费2100.00元。
以上合计176640.80元。
被告应承担交强险限额内120000.00元,及交强险限额外16992.00元(176640.80元-120000.00元×30%)以上共计13699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833.00元,由原告承担70%即2683.00元,被告李某某承担30%即11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因被告李某某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依据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故原告要求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由被告全额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限额外赔偿款原、被告按主次责任比例承担。
本案中被告贾某不是交通事故行为人,不应是诉讼主体,故原告对被告贾某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关于修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决定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一)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如下费用:
1、医疗费26028.15元;
2、护理费4049.85元(50275.00元/年/12个月/30天29天);
3、误工费18235.60元(54707.00元/12个月×4个月);
4、营养费1450.00元(50元×29天);
5、残疾赔偿金96812.00元(24203.00元×20年×0.2);
6、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那吉伟13721.60元(17152.00元×12年/3×0.2);母亲吴吉清13721.60元(17152.00元×12年/3×0.2);
7、交通费87.00元(29天×3元);
8、伙食补助费435.00元(29天×15元);
9、鉴定费2100.00元。
以上合计176640.80元。
被告应承担交强险限额内120000.00元,及交强险限额外16992.00元(176640.80元-120000.00元×30%)以上共计13699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833.00元,由原告承担70%即2683.00元,被告李某某承担30%即11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张久东
书记员:王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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