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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xx与王x国、王x华、王x娟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邢xx
马力(黑龙江鹤岗光泰法律服务所)
王x国
马国夫(黑龙江鹤岗市泽群法律事务所)
杨忠君(黑龙江鹤岗市泽群法律事务所)
王x华
王x娟

原告邢xx,女,195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鹤岗市公交公司退休工人。
委托代理人马力,鹤岗市光泰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王x国,女,196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鹤岗市教育第二幼儿园教师。
委托代理人马国夫,黑龙江省鹤岗市泽群法律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杨忠君,黑龙江省鹤岗市泽群法律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王x华,女,196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鹤岗市百货纺织总公司退休工人。
委托代理人马国夫,黑龙江省鹤岗市泽群法律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杨忠君,黑龙江省鹤岗市泽群法律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王x娟,女,1961年8月3日出生,汉族,鹤岗市石油公司退休工人。
委托代理人马国夫,黑龙江省鹤岗市泽群法律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杨忠君,黑龙江省鹤岗市泽群法律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邢xx与被告王x国、王x华、王x娟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独任审判员于同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邢xx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力与王x国、王x华及王x国、王x华、王x娟委托代理人马国夫、杨忠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王x国、王x华、王x娟对以上证据一、二(黑龙江畅心律师事务所证言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以上证据二(曹洪斌书面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对以上证据三至六无异议。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
被告王x国、王x华、王x娟未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邢xx提供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邢xx与被继承人王玉恒于1998年3月24日登记结婚。王玉恒与被告王x国、王x华、王x娟系父女关系。王玉恒于2014年9月27日死亡,其前妻周玉珍在其再婚前死亡。王玉恒与周玉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私有住宅一处,坐落于鹤岗市向阳区16委2组二马路3号楼211室(房产所有权证:第私房字303636号;产权所有人:王玉恒)。2005年9月15日,王玉恒在曹洪斌、王铁军、姜来福等人在场见证下由黑龙江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游科元代书遗嘱1份,将该房屋指定由邢xx继承。王玉恒在该遗嘱中另写明:该房屋购买价格为4.9万元,王玉恒与周玉珍有存款17万元,合计双方共同财产价值22万元,其中周玉珍遗产为11万元,王玉恒已给付王x国、王x华、王x娟各3万元。现该房屋由邢xx居住,价值24万元。
本院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在本案中,坐落于鹤岗市向阳区16委2组二马路3号楼211室房屋原归周玉珍与被继承人王玉恒夫妻共同所有,周玉珍死亡后,该房屋的一半为王玉恒所有,在王玉恒死亡后为其遗产,另一半为周玉珍的遗产。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王玉恒与被告王x国、王x华、王x娟在被继承人周玉珍死亡后均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视为接受继承,并因此取得该房屋的一半的所有(共同共有)权。王玉恒以遗嘱处分该房屋,遗嘱的效力仅及于该房屋的一半,对于另一半则因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而无效。该房屋的一半应由原告邢xx继承,另一半的四分之三即该房屋的八分之三归王x国、王x华、王x娟所有(共同共有),另一半的四分之一即该房屋的八分之一,参照王玉恒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应由邢xx继承。综上,邢xx享有该房屋八分之五的份额,王x国、王x华、王x娟各享有该房屋八分之一的份额。因邢xx所享有的份额远大于王x国、王x华、王x娟所享有的份额,该房屋应当判归邢xx所有,邢xx应当根据该房屋的现值给付王x国、王x华、王x娟房屋折价款各3万元。
原告邢xx主张周玉珍死亡后该房屋的一半作为其遗产已由王玉恒与被告王x国、王x华、王x娟采取折价方法处理完毕,对该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且王x国、王x华、王x娟对该事实予以否认,应由邢xx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十条  、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坐落于鹤岗市向阳区16委2组二马路3号楼211室房屋(房产所有权证:第私房字303636号;产权所有人:王玉恒)归原告邢xx所有,邢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被告王x国、王x华、王x娟房屋折价款各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94.00元,由原告邢xx负担1837.00元,由被告王x国、王x华、王x娟各负担101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
被告王x国、王x华、王x娟未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邢xx提供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邢xx与被继承人王玉恒于1998年3月24日登记结婚。王玉恒与被告王x国、王x华、王x娟系父女关系。王玉恒于2014年9月27日死亡,其前妻周玉珍在其再婚前死亡。王玉恒与周玉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私有住宅一处,坐落于鹤岗市向阳区16委2组二马路3号楼211室(房产所有权证:第私房字303636号;产权所有人:王玉恒)。2005年9月15日,王玉恒在曹洪斌、王铁军、姜来福等人在场见证下由黑龙江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游科元代书遗嘱1份,将该房屋指定由邢xx继承。王玉恒在该遗嘱中另写明:该房屋购买价格为4.9万元,王玉恒与周玉珍有存款17万元,合计双方共同财产价值22万元,其中周玉珍遗产为11万元,王玉恒已给付王x国、王x华、王x娟各3万元。现该房屋由邢xx居住,价值24万元。
本院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在本案中,坐落于鹤岗市向阳区16委2组二马路3号楼211室房屋原归周玉珍与被继承人王玉恒夫妻共同所有,周玉珍死亡后,该房屋的一半为王玉恒所有,在王玉恒死亡后为其遗产,另一半为周玉珍的遗产。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王玉恒与被告王x国、王x华、王x娟在被继承人周玉珍死亡后均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视为接受继承,并因此取得该房屋的一半的所有(共同共有)权。王玉恒以遗嘱处分该房屋,遗嘱的效力仅及于该房屋的一半,对于另一半则因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而无效。该房屋的一半应由原告邢xx继承,另一半的四分之三即该房屋的八分之三归王x国、王x华、王x娟所有(共同共有),另一半的四分之一即该房屋的八分之一,参照王玉恒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应由邢xx继承。综上,邢xx享有该房屋八分之五的份额,王x国、王x华、王x娟各享有该房屋八分之一的份额。因邢xx所享有的份额远大于王x国、王x华、王x娟所享有的份额,该房屋应当判归邢xx所有,邢xx应当根据该房屋的现值给付王x国、王x华、王x娟房屋折价款各3万元。
原告邢xx主张周玉珍死亡后该房屋的一半作为其遗产已由王玉恒与被告王x国、王x华、王x娟采取折价方法处理完毕,对该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且王x国、王x华、王x娟对该事实予以否认,应由邢xx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十条  、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坐落于鹤岗市向阳区16委2组二马路3号楼211室房屋(房产所有权证:第私房字303636号;产权所有人:王玉恒)归原告邢xx所有,邢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被告王x国、王x华、王x娟房屋折价款各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94.00元,由原告邢xx负担1837.00元,由被告王x国、王x华、王x娟各负担1019.00元。

审判长:时呈吉

书记员:胡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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