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邢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委托代理人:秦春辉,河北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支丽亚,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营销服务部。负责人:李谦,该公司经理。住所地:石家庄长安区。委托代理人:许天一,该公司职员。原告邢某与被告支丽亚、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的委托代理人秦春辉、被告支丽亚、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天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丽亚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0000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上述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4日20时40分许,被告支丽亚驾驶冀A×××××小型轿车,沿教育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高架桥上200号灯杆北15米处时,与由西向东横过机动车道邢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邢某受伤及电动车毁损。经辛集市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支丽亚与邢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支丽亚驾驶冀A×××××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诉。原告邢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165417.8元,住院期间药费8张,155580元,外购药票据6张,合计9838元,2、营养费50元/天×120天=6000元,3、伙食补助费100元/天×51天=5100元,4、误工费(6280+6360+6860)元/3月×4月=26000元(计算至2017.11.24)。4、护理费(7220+7080+7160)元/3月×4月=28613元,护理2、(5140+5420+3200)元/3月×2月=9173元,5、交通费2000元,6、财产损失1000元,按责任比例要求被告赔偿15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冀A×××××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3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在核实驾驶证、行使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根据事故责任比例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另我公司于2017年7月30日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原告垫付1万元。诉讼费等其他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支丽亚辩称,为原告垫付了13000元现金,修自己的车花费95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4日20时40分许,支丽亚驾驶冀A×××××小型轿车,沿教育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高架桥上200号灯杆北15米处时,与由西向东横过机动车道邢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邢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辛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辛公交认字【2017】第13018109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支丽亚与邢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车冀A×××××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已经赔付原告邢某10000元;被告支丽亚为原告邢某垫付现金人民币13000元。原告邢某于2017年7月24日至2017年9月14日先后在辛集市第一医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51天,花费医疗费票据记载为154830元,救护车费750元,外购药9838元。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对其伤情诊断为:双下肢开放骨折、右股骨髁间髁上开放骨折、骨盆多发骨折、头皮血肿、失血性休克早期、腰椎附件骨折、左侧胸腔积液、左锁骨骨折、左根骨骨折、左内踝骨折。原告邢某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2、被告机动车行使证、驾驶证复印件,保单一份,3、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住院票据8张,证明医药费的具体花费数额以及护理人数,伙食补助费的天数、营养期的具体天数,4、原告邢某在辛集市增泰皮毛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一份,该公司的营业执照,以及该公司停薪证明,邢某在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5、护理人原告丈夫李正所在单位的误工证明、前三个月工资表、劳动合同,证明护理期限及天数。护理人桥秀哲所在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前三个月工资表一份,证明护理人员具体的误工期限以及误工的费用。证实护理费的具体金额。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医药费请法院核实后我公司认可,对外购药不认可,原告未提供医嘱。营养费原告主张过高,并未提供购买营养品发票,我公司认可住院期间按每天20元计算。误工费原告主张金额已明显超过纳税标准,应提供纳税证明,证明其收入合法。没有提供法人身份证明,并且在劳动合同及工资表均未有法人签章,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护理费的质证意见同误工费质证意见,对其护理费不认可。交通费没有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我公司酌情认可500元。电动车没有修理费发票,无法证明其实际花费金额。原告伤情应由其母亲护理。护理期我公司认可1人护理,原告未提供母亲护理证据,标准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医嘱显示住院期间为1人护理,原告主张2人护理,显然不符合常理。被告支丽亚无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邢某与被告支丽亚发生交通事故,辛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辛公交认字【2017】第13018109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支丽亚与原告邢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应予赔偿。关于原告邢某的损失,医疗费票据记载数额为154830元、外购药98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救护车费750元,原告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以住院期间30元/天计算为宜为30元/天×51天=1530元;关于误工费(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原告未提交纳税证明,误工标准按2017年度居民服务业98元/天计算住院期间,即98元/天×51天=4998元;关于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支持住院期间2人护理,原告丈夫的护理标准参照2017年度商务服务业108元/天计算51天,即108元/天×51天=5508元。原告母亲的护理费,护理标准参照2017年度农林牧渔业60元/天计算51天为60元/天×51天=3060元,护理费合计8568元;交通费以1250元为宜(包括750元的救护车费);车损原告没有提交证据,不予支持。原告邢某的损失数额如下:1、医疗费154830元+983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3、营养费1530元;4、误工费4998元;5、护理费8568元;6、交通费1250元,以上共计186114元。支丽亚驾驶的冀A×××××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原告邢某与支丽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已赔付邢某10000元。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邢某误工费4998元+护理费8568元+交通费1250元=14816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保险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86114元-10000元-14816元)×50%=80649元,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共计14816元+80649元=95465元。由于原告在本次诉讼中先行主张了部分损失,被告支丽亚垫付的13000元人民币,原告再行主张权利时一并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邢某各项损失共计95465元。此款直接赔付给原告邢某的银行卡上,卡号附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3元,由被告支丽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房允池
书记员:赵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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