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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某与赵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邢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邯郸市峰峰矿区。委托代理人张仕景,河北驰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邯郸市广平县东城路西街。委托代理人苏耀祖,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广平分所律师。第三人邯郸市华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华信路58号。法定代表人王运海,职务为该公司经理。

原告邢某某诉称,第三人邯郸市华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在2012年10月份向我借款500万元,后因第三人无能力偿还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经我多次催要未果。直到2015年12月31日,经对账,第三人欠我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382.33万元,共计882.33万元。我与第三人在2015年12月31日签订“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第三人将其名下位于广平县腾飞西路西侧广国用2002字第31401号土地及地上房屋抵顶给了我,即本案所涉及的土地使用权人及地上房屋的所有权人。后因被告赵某某与第三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广平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7)冀0432民初8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偿还131000元,以及(2017)冀0432民初8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偿还10000元。后被告赵某某向广平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广平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9日作出了(2017)冀0432执30号之一裁定书以及(2017)冀0432执31号之一裁定书,查封了前述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我认为,我与第三人之间基于债权关系,于2015年12月31日签订“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我所出借给第三人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已经转化成为了土地(含地上房屋)转让金,该协议系我与第三人基于真实意思表示,在平等协商一直的前提下签订的,内容合法有效,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到法律保护。即我系土地使用权人及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人,广平县人民法院对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执行查封行为,已经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为此向广平县人民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但广平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26日作出了(2018)冀0432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异议请求。2018年4月14日我才收到(2018)冀0432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综述,广平县人民法院的驳回裁定认定事实不清,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故我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对位于广平县腾飞西路西侧广国用2002字第31401号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解除查封、确认我对广国用2002字第31401号土地的使用权及该土地建筑物的所有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赵某某辩称,我与第三人邯郸市华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债权已经法院确认,属于合法的债权。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第三人名下的土地、房产,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所诉的情况不符合法律规定,广平县人民法院应对第三人名下的财产继续执行。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不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该协议未显示转让的面积及房屋的数量,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不明确,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案外人张双美之间、案外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原告没有合法占有广国用2002字第31401号土地及地上房屋,也没有证据证明向第三人交付了款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民事受理范围,应属行政行为。综上所述,法院应对第三人继续执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邯郸市华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邢某某与第三人于2015年12月31日签订了一份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该协议中约定第三人欠原告本金及利息共计882.33万元,用第三人的广国用2002字第31401号土地的使用权及该土地上的房屋抵顶所欠原告的款项。在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后,现所争议的广国用2002字第31401号土地的使用权及该土地上的房屋仍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庭前经现场勘验,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广国用2002字第31401号土地及房屋租赁给一个叫姜合成的人占用使用,原告并未实际占用使用。被告赵某某在申请执行第三人邯郸市华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案件时,查封了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广国用2002字第31401号土地的使用权及该土地上的房屋。在原告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后,我院于2018年2月26日用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异议请求。现原告邢某某提起异议之诉,请求法院解除对位于广平县腾飞西路西侧广国用2002字第31401号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查封、确认广国用2002字第31401号土地的使用权及该土地建筑物的所有权归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本院的查封裁定书、驳回执行异议裁定书、原告与案外人张双美的转账记录、证人张双美的书面证言、执行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示意图、原被告代理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为据。
原告邢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第三人邯郸市华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仕景、被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苏耀祖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邯郸市华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邢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第三人邯郸市华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之间所争议的不动产权属纠纷。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才发生效力,未登记不发生效力。原告以第三人所所欠其款项签订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后,至今未依法进行对广国用2002字第31401号土地及房屋进行变更登记,原告也未实际占用使用,本案所争议的广国用2002字第31401号土地使用权及房屋的使用权应属第三人所有。对于原告主张的第三人借款本金500万元转给了第三人的会计张双美的账户,第三人邯郸市华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是一个规模较大的企业,应有正规的财务管理制度和公司账户,对于公司一笔500万元的借款正常情况下不应转入私人账户,也没有证据证明案外人张双美系第三人公司的会计,故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借款事实难以认定。综上,原告邢某某所提交的证据没有达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要求,证据不充分,故对原告邢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邢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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