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若冰,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明,四川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
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
负责人:张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坚,该公司员工。
原告邢某某与被告曾露、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若冰、兰明,被告曾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贵,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邢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续医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费用折算后共计236677.9元。精神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0月15日,邢某某驾驶超标电动车从长宁县老翁镇沿长翁路(长宁-老翁)往长宁镇方向行驶,06时50分许,当车辆行驶至长翁路3KM+300M处时,与对向由曾露驾驶的普通货车相撞,造成邢某某受伤及上述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邢某某被送入长宁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6天。出院后,委托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九级、九级、十级伤残,续医费28000元,部分丧失劳动能力,部分护理依赖,误工期545日,护理期365日,营养期120日。2017年10月27日,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7〕第003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露、邢某某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曾露驾驶的普通货车在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和不计免赔附加险,本次事故在保险期内。事后,原、被告未就本次事故损害赔偿达成一致协议,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曾露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普通货车在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此外,事故发生后,答辩人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属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损失。事故中,原告驾驶的是超标电动车,应按机动车标准承担责任,医疗费应该参照社保标准进行核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按20元天计算,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过高。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是其岳父母,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也应按责任分担。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畴,应由侵权人自行承担。此外,我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减。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5日,邢某某驾驶超标电动车从长宁县老翁镇沿长翁路(长宁-老翁)往长宁镇方向行驶,06时50分许,当车辆行驶至长翁路3KM+300M处时,与对向由曾露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邢某某受伤及上述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由当事人邢某某、曾露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长宁县中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侧多发肋骨骨折。2、右侧创伤性湿肺。3、右侧血气胸。4、左侧股骨颈骨折。5、右侧胸壁皮下血肿。6、多处软组织伤。住院治疗46天出院,后又用去部分门诊费用,共计用去医疗费70088.23元(有一张210元的票据系在原告续医费鉴定之后产生,不予计算)。2018年1月26日,经原告委托,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邢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侧第2-8肋骨骨折,右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左侧股骨颈骨折。现遗留右肩关节功能丧失55%,鉴定为九级伤残;左髋关节功能丧失53%,鉴定为九级伤残;右侧第2-8肋骨骨折,鉴定为十级伤残。2、邢某某属部分丧失劳动能力。3、邢某某行康复治疗、复查X线片及左股骨颈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右侧第4-8肋骨骨折内固定物取除术之续医费,累计约需人民币28000元。4、邢某某属部分护理依赖。5、邢某某误工期约为545日,护理期约为365日,营养期约为120日(均自受伤之日开始计算)。诉讼中,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和护理期限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9月10日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邢某某的伤残等级鉴定为九级、十级、十级;2、被鉴定人邢某某目前无护理依赖;3、被鉴定人邢某某护理期评定为180日。另查明,轻型普通货车在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曾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元、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预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邢某某从2007年起就在昆山市周市永之瑞建材经营部务工,交通事故发生前,刚回来并在长宁县鸿达木业有限公司做零工,工资为100元天。邢某某从2013年8月起就在长宁县长宁镇新元巷购买住房,并居住在长宁县城。
上述事实,有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公交认字[2017]第003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和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轻型普通货车的保险单,昆山市周市永之瑞建材经营部出具的证明,长宁县鸿达木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邢某某的房产证复印件,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曾露驾驶轻型普通货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赔偿的主张,应予支持。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和相关法律规定,本案按4:6的比例划分责任,即由原告邢某某承担40%的责任,被告曾露承担60%的责任。由于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对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和护理期限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了重新鉴定,因此,本院采信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和护理期限的鉴定意见,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其余鉴定意见本院仍予以采信。原告虽系农村户籍,但其长期在城镇务工,且在城镇购买了住房,长期生活居住在城镇,主要生活消费和支出均在城镇,因此,对其要求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告的岳父母长期随原告生活,但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岳父母罗中玉和刘克云必须由原告赡养,并且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案件事实,因此,对原告要求赔偿岳父母罗中玉和刘克云生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进行的劳动能力鉴定在本案中缺乏必要性,故其支出的该项鉴定费7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对原告在本案中列入损失计算的鉴定费确认为3400元。原告邢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算为:医疗费70088.23元、续医费28000元、误工费10300元(103天×100元天)(计算至第一次定残之日)、护理费14400元(180天×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46天×30元天)、营养费920元(46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135198.8元(30727元年×20年×22%)、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鉴定费3540元(含重新鉴定照片费140元)、交通费300元(酌情),共计275127.03元。由于轻型普通货车在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应按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邢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12576.22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0000元,尚应赔偿202576.22元。
二、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曾露垫付医疗费500元。
三、驳回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86元,由邢某某负担2475元,曾露负担37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勇
人民陪审员 苏永华
人民陪审员 桂伟
书记员: 张梦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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