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邢雪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隆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芹,河北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战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隆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立龙,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邢雪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81368.43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5日晚20时许,在尹村大街老供销社门口,被告酒后骑摩托车与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被告在该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在临城县医院住院一天后,因眼部受伤严重转院到邢台眼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被告支付部分医疗费后,不再支付医疗费。原告花医疗费5157.53元,伙食补助费50元*20天=1000元,误工费91.9元*90天=8271元,营养费50元*45天=2250元,护理费104.5元*30天=3135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2210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长女9023元*10%*2年/2人=902.3元,次女9023元*10%*9年/2人=4060.35元,儿子9023元*10%*11年/2人=4962.65元,母亲9023元*10%*18年/3人=5413.8元,父亲9023元*10%*17年/3人=5113.8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车损1000元,所有损失共计81368.43元。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85269.03元,其中医疗费变更为4508.23元,增加配眼镜费用320元,伤残赔偿金由原来的22102元变更为23838元,误工费由原来的8271元变更为8820元,护理费由原来的3135元变更为33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长女变更为979.8元,次女变更为4490.1元,儿子变更为5388.9元,母亲变更为5878.8元,父亲变更为5552.2元。被告所驾驶的摩托车属于机动车依法应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交强险,被告应按交强险标准赔付原告各项损失,不足部分根据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张战龙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对双方发生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不认同原告主张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在临城医院以及邢台眼科医院共垫付医疗费6993.92元,且被告的母亲一直在医院对原告进行护理,所以不应当支持原告方的护理费用,对原告的其他损失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院审理查明,2016年8月25日晚20时许,被告骑摩托车在尹村大街老供销社门口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发生事故后,原、被告均未及时报警,现场情况已无法查清。后原告被送往临城县医院住院一天,转院到邢台眼科医院住院治疗20天(2017年8月26日至2017年9月14日)。被告张战龙给原告垫付治疗费5700元等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不再赘述。另另查明,原告邢雪某父亲邢排字,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张龙彦,xxxx年xx月xx日出生,2016年12月22日,经河北省眼科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45日;后期医疗费为10000元至12000元。
原告邢雪某与被告张战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雪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芹、被告张战龙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立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张战龙驾驶的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与原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受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予以赔偿。原告邢雪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4508.23元,伙食补助费50元/天*20天=1000元,误工费98元/天*90天=8820元,营养费50元/天*45天=2250元,护理费110.8元/天*30天=3324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2383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五被扶养人生活费:9798元/年*10%*20年=19596元,所有损失共计66636.23元。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并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战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邢雪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损失共计66636.23元。二、驳回原告邢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4元,减半收取307元,由被告张战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顺平
书记员:孟志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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