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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与朱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邢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内蒙古兴安盟扎赉特旗。
委托代理人:宋丽融,黑龙江百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负责人:柳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晓棠,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朱超,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泰来县。

原告邢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朱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丽融、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晓棠、被告朱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扣除邢某应承担的部分)共计183046.48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8日17时05分,被告朱超驾驶BMS692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泰来县大兴镇东方红村王峰修理部北50米处,与由北向南邢某驾驶的无号牌金城牌两轮摩托车(载乘鲁洪亮)会车时相撞,鲁洪亮及原告邢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邢某与朱超负事故同等责任,鲁洪亮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鲁洪亮与原告均被送到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治疗,原告邢某经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左胫腓骨骨折、左侧髋臼骨折、腰1、5横突骨折、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度)、蛛网膜下腔出血、面部挫裂伤、下唇贯通伤、上牙牙龈撕裂伤、右侧眶内壁骨折。原告住院治疗39天。原告经齐齐哈尔市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9级。医疗终结时间自受伤日开始后7个月终结,后期医疗费需人民币120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邢某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负担78042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朱超赔偿105004.48元。

本院认为,因原告邢某和被告朱超在会车时未靠右行驶,超速行驶,原告无驾驶证醉酒驾驶未登记机动车且未戴头盔导致交通事故发生,二者负同等责任,原告邢某载乘的鲁洪亮无事故责任。因此原告邢某发生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扣除鲁洪亮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获得赔偿的部分)范围内予以赔偿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根据原告邢某与被告朱超的责任按比例负担。原告邢某的诉讼请求中,医疗费131648.99元及鉴定检查费622.70元,合计132271.69元,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凭据核定129128.99元为合理请求,应予支持。护理费17768.46元,经审核邢某两次住院52天中,其中第一次住院39天,一级护理17天,二级护理22天,第二次住院13天,二级护理。同时根据鉴定意见,伤后90日内需要护理,原告的护理人员是邢某的父母及哥哥,均系农民,原告依据黑龙江省2015年度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137.74元/天计算护理费显著不当,应调整为按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行业收入标准每天78.24元(28556元÷365天)计算,支持护理费8372元{78.24元×(17天×2人+73天)}为合理请求。伙食补助费5200元,经审核应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其中3450元{50元×(17天×2+22天+13天)}属合理请求。误工费26053.92元,根据鉴定书中鉴定意见,终结时间应计算为7个月,按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行业收入每天标准78.24元(28556元÷365天)计算,支持误工费16430.40元(78.24元×210天)为合理请求。交通费226元,经审核正式票据70元属合理请求,其余交通费156元无票据不予支持。伤残赔偿金44380元,经审核,2015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11095元,原告伤残九级,故44380元(11095元×20%×20年)属合理请求。被扶养人邢浩然生活费14264.70元(8391元×20%×17年÷2)属合理请求。精神损失抚慰金6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没有造成严重后果,该请求不予支持。鉴定费4000元,经审核,属合理请求。营养费9000元,因原告无医嘱,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后期医药费1200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意见,属合理请求,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232096.09元。鲁洪亮在此次事故中发生的各项合理损失为
60554.06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鲁洪亮和邢某所获赔偿的比例应分别为20.69%和79.31%,故原告邢某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95179元{残疾赔偿金限额内赔偿87241元(110000×79.31%)+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7931元(10000×79.31%)}。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为136917.09元(232096.09元-95179),由被告朱超赔偿原告其中二分之一即68458.55元,由原告邢某自行承担68458.55元。关于被告朱超辩解其货车因拖车费和修理货车产生的费用应由邢某负担二分之一,并在赔偿原告邢某的损失予以冲减的理由,因被告朱超没提供有关证据,该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辩解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的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邢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币95179元;
二、被告朱超赔偿原告邢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合计68458.55元;
三、上述一、二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60.93元,由原告邢某负担419.97元,由被告中国公司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2059.57元,由被告朱超负担1481.39元,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逾期申请执行,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审 判 长  车南飞 代理审判员  王 岩 人民陪审员  刘立德

书记员:刘焱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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