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邢长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苏威鹏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职工,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祥,江苏天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娜,江苏天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奎园小区晓月园3号楼。负责人:秦宏强,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昭洋,江苏圣典(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邢长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太平洋财保铜山支公司给付保险赔偿款187500元;2、被告太平洋财保铜山支公司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9日,江苏威鹏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铜山支公司为包括原告邢长某在内的29名员工投保了保险限额为每人500000元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50000元及附加住院津贴5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30日至2017年3月30日。2016年7月3日,原告邢长某因交通事故造成腹部闭合性损伤及消化道穿孔、多发肋骨骨折等多处伤害,行右半结肠切除术及回肠造口术等多次手术,现已治疗终结。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符合保险赔偿的范围,按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的规定,原告邢长某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被告太平洋财保铜山支公司对于伤残等级予以认可,但仅愿意赔付37500元,为维护原告邢长某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保铜山支公司辩称,江苏威鹏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为29名员工投保了保险限额为每人500000元的团体人身意外保险,同时投保了附加法定伤残鉴定标准保险,根据附加法定伤残鉴定标准保险条款的约定,主险合同与附加险合同不一致的,以附加险合同条款为准。附加法定伤残鉴定标准保险条款约定,八级伤残按照7.5%进行赔偿,故原告邢长某应获得赔偿款为375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9日,江苏威鹏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投保人)为原告邢长某等29人(被保险人)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铜山支公司投保了人身保险。被告太平洋财保铜山支公司出具的《人身保险保险单》“险种名称”中载明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13版)保障意外伤害总保额14500000元、附加法定伤残鉴定标准保险(2015版)保障法定十级伤残总保额包含”等内容;“保险期间2016年3月30日00:00:00至2017年3月30日00:00:00止”。《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条款》约定有:“二、残疾保险责任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致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中保协发[2013]88号)所列残疾之一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所载的该被保险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及该项残疾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赔偿金。当同一保险事故造成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应首先对各处伤残程度分别进行评定,如果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相同,伤残等级在原评定基础上最多晋升一级”等内容。《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中保协发[2013]88号)说明:“本标准对功能和残疾进行了分类和分级,将人身保险伤残程度划分为一至十级,最重为第一级,最轻为第十级。与人身保险伤残程度等级相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分为十档,伤残程度第一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0%,伤残程度第十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每级相差10%”。《附加法定伤残鉴定标准保险(2015版)条款》约定有:“第一条合同效力本保险合同附加于含意外伤害保险责任的各类人身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险合同”),依主险合同投保人的申请,经保险人审核同意而订立。主险合同与本保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保险合同为准。第二条保险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所附《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对应的给付比例或双方约定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等内容。《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载明:残疾程度八级,给付比例7.5%。2016年7月3日,原告邢长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胸腹部等处外伤。2017年8月1日,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邢长某的伤残等级做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被鉴定人邢长某胸部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腹部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鉴定意见:“邢长某的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九级伤残”。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被告太平洋财保铜山支公司提供的《附加法定伤残鉴定标准保险(2015版)条款》中的“主险合同与本保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保险合同为准”条款,系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因被告太平洋财保铜山支公司未能证明其已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附加险系相对于主险而言的,系主险合同的附加合同,对主险形成了更为全面的保障,并非对主险合同条款的补充和限制,故被告太平洋财保铜山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分别赔付原告邢长某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附加法定伤残鉴定标准保险的保险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邢长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铜山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长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祥、朱丽娜,被告太平洋财保铜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昭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邢长某保险赔偿款18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0元,减半后收取20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负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邢长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龚思红
书记员:刘星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