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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锐诉李某某、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邢锐
赵桂璞
徐磊(黑龙江夙生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惠某

原告邢锐,公民身份号码x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黑龙江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东市场小区13号楼3单元701室。
委托代理人赵桂璞(原告邢锐母亲),公民身份号码xxx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齐齐哈尔市纺织品批发站退休干部,住齐齐哈尔建华区卜奎街道沿江社区62组。
委托代理人徐磊,黑龙江夙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公民身份号码x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齐齐哈尔市交通建筑工程公司退休工人,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西丰恒小区2号楼3单元501室。
被告惠某(被告李某某妻子),公民身份号码xxx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齐宏市政集团退休工人,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西丰恒小区2号楼3单元501室。
原告邢锐与被告李某某、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黄莉担任审判长、法官林昌儒、法官苑海艳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原告邢锐的委托代理人赵桂璞、被告李某某、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邢锐提交的2012年8月31日欠条一份、2012年8月31日汇款凭证一份、2015年7月19日欠条一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法庭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被告李某某与被告惠某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31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邢锐的父亲邢兆奎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后因邢兆奎去世,经被告李某某认可,2015年7月19日,邢锐以邢兆奎继承人身份承继此债权。2015年10月,被告李某某偿还过原告邢锐2,000.00元。其后被告李某某未曾偿还过欠款本金和利息,故原告邢锐将其及其妻子被告惠某一并起诉至法院,要求偿还欠款本金和剩余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邢锐提交的2012年8月31日欠条一份、2012年8月31日汇款凭证一份、2015年7月19日欠条一份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邢锐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客观、真实,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惠某与被告李某某系夫妻关系,且此项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法律规定,被告惠某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利息按借款本金50,000.00元的月利率1%,从2012年8月31日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2015年10月被告李某某偿还过的2,000.00元应从中扣除;原告邢锐主张的利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被告惠某共同偿还原告邢锐欠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18,000.00元(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此后利息顺延至本判决生效时止),共计人民币68,000.0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00元,由被告李某某、被告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龙江银行齐齐哈尔建华支行,账号08012012000026243,收款人: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邢锐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客观、真实,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惠某与被告李某某系夫妻关系,且此项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法律规定,被告惠某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利息按借款本金50,000.00元的月利率1%,从2012年8月31日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2015年10月被告李某某偿还过的2,000.00元应从中扣除;原告邢锐主张的利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被告惠某共同偿还原告邢锐欠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18,000.00元(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此后利息顺延至本判决生效时止),共计人民币68,000.0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00元,由被告李某某、被告惠某承担。

审判长:黄莉
审判员:林昌儒
审判员:苑海艳

书记员:孙宝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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