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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某、林某某、邢某诉郑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献县红某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邢某某
林某某
邢某
李敬辉(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
郑某某
李增良(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隋清杰(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高玉霞(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
献县红某运输有限公司

原告邢某某(反诉被告)。系邢兵之父。
原告林某某(反诉被告)。系邢兵之妻。
原告邢某(反诉被告)。系邢兵之
法定代理人林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瀛洲镇电台街1条18号。
以上三
原告
委托代理人李敬辉,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反诉原告)。
委托代理人李增良,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地址石某某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
负责人李泉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隋清杰,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地址沧州市运河区迎宾路
法定代表人黄玉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玉霞,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献县红某运输有限公司
地址河北沧州市献县商林乡水牛店村
法定代表人王红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邢某某(反诉被告)、林某某(反诉被告)、邢某(反诉被告)诉被告郑某某(反诉原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石某某支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被告献县红某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敬辉、被告(反诉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增良、被告平安财险石某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隋清杰、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玉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献县红某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发生后,高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高公交认字(2014)第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邢兵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在收到认定书后法定期间均未提出复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原告邢某某等人的损失:丧葬费按照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9542元标准计算为19771(39542元÷2)元。死亡赔偿金根据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543元,计算二十年为410860元(20543元×20年)。被抚养人邢某某现年65周岁,属城镇居民,有两名子女。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2531元计算,被抚养人邢某某生活费为93982.5元【(12531元×15年)÷2人】,被抚养人邢某现年6岁,生活费75186元【(12531元×12年)÷2人】。在本次事故中,邢兵系醉酒驾驶且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故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方办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往返的路程,本院酌定为2500元。高阳县职工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三张,共1219元,予以支持。死亡医学证明证实,邢兵死亡时间为2014年1月3日,入院后仅进行了门诊检查,故对原告方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共计623518.5元。庭审中原告邢某某等抗辩称,被告给付的20000元是被告给原告的补偿款,不应扣除。对于尸检费700元不予认可。高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收据中,写明收款事由为代为转付事故赔偿款。尸检费有高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收据予以证实,故对于被告先行垫付了20700元,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应予扣除。上述损失先由被告平安财险石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110519元(其中死亡项下赔偿110000元,医疗费项下赔偿519元)。本次交通事故,邢兵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应按照7:3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剩余损失153899.9元【(623518.5元-110519元)×30%)】由被告平安财险石某某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邢某某、林某某、邢某返还被告郑某某20700元。
反诉原告(被告)郑某某的损失:车辆损失23810元、施救费1000元、救援服务费2500元,上述损失有价格鉴定书、鉴定费票据、施救费票据等予以证实。反诉原告主张停运损失,出具加盖祥云物流派车专用章的证明一份。本院认为,反诉原告出具的营运损失证明未加盖正式公章,且未对停运损失进行评估。故对停运损失不予支持。反诉原告的上述损失为27310元(23810元+1000元+2500元)。鉴定费700元,根据双方的责任比例,由反诉被告邢某某、林某某、邢某在继承的邢兵遗产范围内负担490元,反诉原告郑某某负担21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规定,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平安财险沧州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反诉原告郑某某车辆损失2000元。庭审中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抗辩称,邢兵系醉酒驾驶投保车辆,根据合同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合同的特别条款部分尽到了说明和告知义务。并出具投保人林某某签字确认的投保单及投保提示各一份。平安财险《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四条第五款规定,饮酒或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17717元【(27310元-2000元)×70%】,应由邢兵的法定继承人邢某某、林某某、邢某在继承的邢兵遗产范围内赔偿反诉原告郑某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平安财险石某某支公司赔偿原告邢某某、林某某、邢某各项损失264418.9元(110519元+153899.9元);
二、原告邢某某、林某某、邢某返还被告郑某某20700元;
三、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赔偿反诉原告郑某某车辆损失2000元;
四、反诉被告邢某某、林某某、邢某在继承的邢兵遗产范围内赔偿反诉原告郑某某17717元;
五、鉴定费700元,由反诉被告邢某某、林某某、邢某在继承的邢兵遗产范围内负担490元,反诉原告郑某某负担210元;
六、驳回原告邢某某、林某某、邢某,反诉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邢某某、林某某、邢某负担809元,被告郑某某负担6011元;反诉费400元,由反诉被告邢某某、林某某、邢某负担258元,反诉原告郑某某负担1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发生后,高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高公交认字(2014)第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邢兵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在收到认定书后法定期间均未提出复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原告邢某某等人的损失:丧葬费按照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9542元标准计算为19771(39542元÷2)元。死亡赔偿金根据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543元,计算二十年为410860元(20543元×20年)。被抚养人邢某某现年65周岁,属城镇居民,有两名子女。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2531元计算,被抚养人邢某某生活费为93982.5元【(12531元×15年)÷2人】,被抚养人邢某现年6岁,生活费75186元【(12531元×12年)÷2人】。在本次事故中,邢兵系醉酒驾驶且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故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方办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往返的路程,本院酌定为2500元。高阳县职工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三张,共1219元,予以支持。死亡医学证明证实,邢兵死亡时间为2014年1月3日,入院后仅进行了门诊检查,故对原告方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共计623518.5元。庭审中原告邢某某等抗辩称,被告给付的20000元是被告给原告的补偿款,不应扣除。对于尸检费700元不予认可。高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收据中,写明收款事由为代为转付事故赔偿款。尸检费有高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收据予以证实,故对于被告先行垫付了20700元,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应予扣除。上述损失先由被告平安财险石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110519元(其中死亡项下赔偿110000元,医疗费项下赔偿519元)。本次交通事故,邢兵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应按照7:3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剩余损失153899.9元【(623518.5元-110519元)×30%)】由被告平安财险石某某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邢某某、林某某、邢某返还被告郑某某20700元。
反诉原告(被告)郑某某的损失:车辆损失23810元、施救费1000元、救援服务费2500元,上述损失有价格鉴定书、鉴定费票据、施救费票据等予以证实。反诉原告主张停运损失,出具加盖祥云物流派车专用章的证明一份。本院认为,反诉原告出具的营运损失证明未加盖正式公章,且未对停运损失进行评估。故对停运损失不予支持。反诉原告的上述损失为27310元(23810元+1000元+2500元)。鉴定费700元,根据双方的责任比例,由反诉被告邢某某、林某某、邢某在继承的邢兵遗产范围内负担490元,反诉原告郑某某负担21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规定,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平安财险沧州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反诉原告郑某某车辆损失2000元。庭审中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抗辩称,邢兵系醉酒驾驶投保车辆,根据合同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合同的特别条款部分尽到了说明和告知义务。并出具投保人林某某签字确认的投保单及投保提示各一份。平安财险《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四条第五款规定,饮酒或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17717元【(27310元-2000元)×70%】,应由邢兵的法定继承人邢某某、林某某、邢某在继承的邢兵遗产范围内赔偿反诉原告郑某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平安财险石某某支公司赔偿原告邢某某、林某某、邢某各项损失264418.9元(110519元+153899.9元);
二、原告邢某某、林某某、邢某返还被告郑某某20700元;
三、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赔偿反诉原告郑某某车辆损失2000元;
四、反诉被告邢某某、林某某、邢某在继承的邢兵遗产范围内赔偿反诉原告郑某某17717元;
五、鉴定费700元,由反诉被告邢某某、林某某、邢某在继承的邢兵遗产范围内负担490元,反诉原告郑某某负担210元;
六、驳回原告邢某某、林某某、邢某,反诉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邢某某、林某某、邢某负担809元,被告郑某某负担6011元;反诉费400元,由反诉被告邢某某、林某某、邢某负担258元,反诉原告郑某某负担142元。

审判长:栗荣红
审判员:庞涛
审判员:王娜

书记员:牛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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