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邢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冀南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立民,河北正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冀南新区。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磁县。
被告:宋有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冀南新区。
原告邢某与被告李某、王某某、宋有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立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邢某申请撤回对被告宋有和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砖款106278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按月息2650元支付利息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立案之日为165625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李某、王某某于2012年5月12日从宋有和手中转包了高臾镇二街村委办公楼建设工程,由于原告与被告宋有和有多年的业务往来,因此经被告宋有和介绍,由原告向被告李某、王某某供应建设用砖。2013年5月24日经原、被告核对,被告李某、王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核实共计欠原告砖款106278元,并承诺自2013年1月1日起按照月息2650元支付利息。
被告李某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12日,被告李某与宋有和签订协议书,从宋有和处承包邯郸冀南新区高臾镇二街村办公楼建设工程。被告李某从原告邢某处购买建筑用砖,截止2013年5月24日被告李某共计拖欠原告邢某欠款106278元,原告将砖票交给被告李某,被告李某出具了欠条,该欠条主要内容为:“今欠到邢某砖款壹拾万陆仟贰佰柒拾捌元整,自2013年元月1日开始每月支付利息贰仟陆佰伍拾元整,2013年底全部还清,砖票由李某全部收回。欠款人:李某,2013年5月24日”。另查明,2015年10月7日被告李某在欠条上签名并书写日期,至今被告李某未向原告邢某支付过欠款和利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李某签名的欠条、协议书复印件、2017年8月17日原告邢某与被告王某某的通话录音、2017年8月4日、8月17日、12月25日和2018年1月6日原告邢某与被告李某的通话录音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李某是否拖欠原告邢某砖款的问题。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李某向原告邢某购买建筑用砖,原告邢某交付砖后,被告李某于2013年5月24日给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拖欠原告砖款106278元,2015年10月7日被告李某再次在欠条上签字确认。原告邢某亦提供了其于2017年8月和12月、2018年1月向被告李某催要欠款的通话录音,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李某偿还砖款106278元,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利息的性质和被告李某是否应当支付利息及数额的问题。原告主张的利息实质上是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被告李某出具的欠条载明从2013年1月1日起每月支付利息2650元,2013年底全部结清。上述约定可视为原、被告对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违约金约定,被告李某主张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减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2014年1月1日之后,原、被告未约定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并参照逾期罚息30%计算违约金,从2013年1月1日至2018年5月16日的违约金为41741.05元(计算方式附后),从2018年5月17日开始被告李某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并参照逾期罚息30%计算违约金支付给原告邢某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三、关于王某某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邢刚主张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因此原告邢某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邢某欠款106278元及违约金(利息)41741.05元,并自2018年5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并参照逾期罚息30%向原告邢某支付违约金至还清欠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79元,由被告李某负担2928元,原告邢某负担245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波
书记员: 刘红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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