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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某与湖北省炳太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咸丰县人,务农,住湖北省咸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刚,湖北刘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省炳太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咸丰县忠堡工业园。
统一社会信用代号:91422826070751264T。
法定代表人:李俊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庾万胜,湖北荆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兵,湖北荆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邢某某与被告湖北省炳太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邢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7731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至10月期间,李明耀给被告供应原矿矿石1850.24吨,约定结算价格为42元/吨,此货款被告一直未支付。后李明耀将此债权转让给张松林,双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2016年11月1日,张松林委派原告与李明耀一起到被告财务室办理了货款结算支付手续,被告方的生产负责人许邈经过对帐后,出具了一份结算单,结算事由为结清2016年11月1日前矿石货款,货款金额为77310元,有被告的生产负责人许邈签字。结算手续办好后,原告仅在领款人处签了自己的名字,现被告拒不付款,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却不认帐,告知只欠李明耀的款,不承认付款给原告。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6年9月至10月期间,李明耀给湖北省炳太矿业有限公司提供原矿石,有湖北省炳太矿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入库通知单和明细结帐单可以证实,李明耀与湖北省炳太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关系成立。邢某某起诉请求湖北省炳太矿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其向本院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湖北省炳太矿业有限公司发生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也不能证明拥有李明耀与湖北省矿业有限公司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的债权,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不符合起诉条件,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邢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732元,减半收取计866元,由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国华

书记员:熊茂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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