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邢金某,住临西县。
原告:夏某某,住霸州市。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鹿保勇,河北鹿保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香河国富家具城。
住所地:香河县。
负责人:安磊,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建军,河北周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香河家具城明某某办公家具销售处。
住所地:河北省香河县贵都家具城。
负责人:崔耀强,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明月,河北薛凤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邢金某、夏某某诉被告香河国富家具城、香河家具城明某某办公家具销售处(以下简称明某某销售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伟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鹿保勇、被告香河国富家具城委托代理人周建军、被告明某某销售处负责人崔耀强及委托代理人周明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4年5月12日,二原告与被告香河国富家具城签订“厂房库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承租甲方位于淑阳工业园的厂房或仓库,租赁面积684平方米,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7月17日至2015年7月16日止,一次性支付一年租金58000元,租赁期限内,甲方负责购买租赁物的保险,乙方负责购买租赁物内的财产及其他必要保险,后经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香河国富家具城为租赁房屋及房屋内存放的家具投保财产保险。
2015年5月4日12时7分左右,原告承租的仓库起火,过火面积约2700平方米,2015年5月29日,香河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廊香公消火认字(2015)第0005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时间为2015年5月4日12时7分左右,起火部位位于国富家私北数第二排仓库内部南墙西数第6扇窗户处,起火原因可以排除防火、雷击、用火不慎、吸烟、玩火、生产作业、自然、静电引发火灾的可能性,不排除国富家私最北侧过道上电动三轮车充电机电气故障导致国富家私北数第二排仓库内部南墙西数第6扇窗户处线路电气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所致。”
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共同委托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对火灾造成存货损失评估,评定结果为本次火灾共造成原告财产损失454790元。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二原告财产损失费454790元及利息(按本金45479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原告邢金某与被告香河国富家具城(国富家私)签订厂房库房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甲方(香河国富家具城)将位于淑阳工业园的厂房或库房租赁于乙方(邢金某)使用,租赁面积经双方确定为684平方米,租赁物的功能为存放家具,租赁物采取包租方式,由乙方自行管理。租赁期限为一年,即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一次性支付一年租金58000元,同时约定,在租赁期限内,甲方负责购买租赁物的保险,乙方负责购买租赁物内乙方的财产及其他必要的保险,若甲乙各方未购买上述保险,由此而产生的所有赔偿及责任分别由甲乙各方承担。经甲方书面同意后,乙方可将租赁物转租,但转租部分的管理工作由乙方负责。被告香河国富家具城将其库房建筑共租给7个商户使用,原告邢金某及被告香河家具城明某某办公家具销售处即为其中的承租商户。
2015年3月23日,原告邢金某将租赁厂房转租于原告夏某某,合同中约定,甲方(原告邢金某)同意将自己位于淑阳工业园国富库房转让给乙方(原告夏某某)使用,建筑面积为400平方米,并保证乙方同等享有甲方在原有房屋租赁合同中所享有的权利与义务,租赁期限为2015年,即从2015年3月23日至2015年7月16日止,一次性支付0.4年租赁费10500元。
2015年3月20日,被告香河国富家具城与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分公司)签订财产综合险保险合同一份,保险标的为库房及存货。其中仓库的保险费用为12000元,保险限额为6000000元,仓库内存货的保险费用为12000元,保险限额为6000000元。该合同同时约定,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每次事故免赔额为5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二者以高者为准。
2015年5月4日,香河国富家具城的库房发生火灾,廊坊市香河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火灾烧损国富家私仓库的三排仓库及室内物品,过火面积2700平方米,无人员伤亡。起火时间为2015年5月4日12时7分左右,起火部位位于国富家私北数第二排仓库内部南墙西数第6扇窗户处,起火原因可以排除防火、雷击、用火不慎、吸烟、玩火、生产作业、自然、静电引发火灾的可能性,不排除国富家私最北侧过道上电动三轮车充电机电气故障导致国富家私北数第二排仓库内部南墙西数第6扇窗户处线路电气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所致。经查,起火部位即为被告明某某销售处所租赁的香河国富家具城的仓库。
2015年8月31日,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书,针对此次火灾事故核定损失金额为2176415.52元,核定理算金额为1921965.77元。并在报告书中明确说明对此次事故财产损失的定损数额包括房屋建筑核损金额及6个商户的存货损失金额,其中原告夏某某的核定损失金额为454790元,残值金额为5500元,扣除10%免赔率,理算金额为404361元。2015年9月30日,人保分公司已按公估报告的理算金额将上述理赔款1921965.77元支付于被告香河国富家具城。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火灾事故认定书、财产综合险保单、库房租赁协议、香河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现场勘察笔录、火灾现场平面图、公估报告书、电子转账回单、保险费票据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原告夏某某所承租库房内的货物在本次火灾中受到损坏,相关侵权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被告抗辩称,本案涉案标的租赁物是被告香河国富家具城承租于原告邢金某使用,而不是原告夏某某,故原告夏某某在本案中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院认为,原告邢金某虽私自将承租的厂房转租于原告夏某某使用,但在本案中承租库房内的受损货物确系为原告夏某某所有,根据法律规定,所有权人对其所有的财产具有保险利益,故原告夏某某在本案中具有诉权,系适格主体,原告邢金某对受损的货物不具有所有权,其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故在本案中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对于原告邢金某私自转租的行为,被告香河国富家具城可向其另行主张权利。
在本次火灾中,因被告明某某销售处承租的地点为本次火灾的起火点,其对火灾事故的发生及对香河国富家具城的损害负有责任,应当认定被告明某某销售处对引起本案火灾存在过错,故其应对本次火灾的受损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人保分公司已就本次火灾的损失向被告香河县国富家具城进行了理赔,理赔金额为全部损失数额的90%,即1921965.77元。本院认为,被告香河县国富家具城只是本案保险标的投保人,其对本案中保险标的货存并不享有所有权,且该保险标的与其在法律上并无关系,故不享有相应的保险利益,其应将获得的保险理赔款支付于保险利益所有人即原告夏某某。被告明某某亦应就人保分公司不予理赔的10%的损失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现原告夏某某主张财产损失454790元,本院认为,该数额为人保分公司确定的损失数额,扣除残值5500元后,原告受损货物的损失数额应为449290元。但被告香河国富家具城从人保分公司领取的保险理赔款数额为404361元【(454790元-残值5500)×90%】,故根据保险利益原则,该理赔金应由被告香河国富家具城全部支付于原告夏某某。因被告香河国富家具城是本案的保险投保人,其已向保险人交纳存货的保费12000元,故本院认为,本案受损货物的保险理赔款应支付于原告,相应的保险费亦应由保险利益取得者即原告夏某某承担,经本院核算,结合原告所租赁厂房的面积,应由原告方负担的保险费用为400元(12000元/12000平方米×400平方米),该费用与被告香河国富家具城应支付于原告的费用相折抵后,被告香河国富家具城应支付原告夏某某货物损失费403961元。对于人保分公司未理赔的10%,由被告明某某销售处承担赔偿,即44929元。原告主张二被告应支付本金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诉讼前未达成赔偿协议,不能确定二被告系适格的赔偿主体,故原告该项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香河国富家具城支付原告夏某某货物损失费40396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香河家具城明某某办公家具销售处支付原告夏某某货物损失费4492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邢金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61元,由二原告负担41元,由被告香河家具城明某某办公家具销售处负担40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伟珂
书记员:王新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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