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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与张北县林业局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邢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北京市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北县林业局,住所地张北县张北镇兴和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22096348270H。法定代表人:赵晨云,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河北环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邢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固定资产抵债协议书》;2、责令被告赔偿625万元(后减少为562.5万元)欠款的利息损失3251866元;3、责令被告偿付新增欠款本金1184863.28元及利息186716元;4、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诉讼中将第3项请求变更为:支付913524.09元及利息127897.25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张北县诚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被告森林防火指挥中心的工程施工业务。该工程于2011年5月15日开始施工、2011年11月15日竣工。2012年11月1日,经张家口振垣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计,工程总造价为9791716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65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中标价的80%,审计决算后,支付到审定价的95%,预留5%的工程质量保证金。”然而,被告却没有按此约定支付工程款,直到2012年7月底才支付了280万元,欠6991716元未付。2012年8月28日,张北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专门研究了被告森林防火指挥中心的工程款的问题。会议决定,让被告与张北县诚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协商,用被告旧办公楼折价625万元抵顶工程款,另有74.16万元欠款,被告答应用现金支付。被告旧办公楼曾于2012年3月以拍卖价833.53万元挂牌拍卖,结果流拍;2012年5月,被告又以694.61万元拍卖价再次挂牌拍卖,再次流拍。当时,张北县房地产形势不好,被告的旧办公楼根本不值625万元这个价,但张北县诚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迫于无奈,也只好同意接受。2012年10月18日,原告代表张北县诚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签订《固定资产抵债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用旧办公楼、车库、平房及全部附属资产抵顶625万元工程款。被告必须在签订协议之日起15日内将抵债资产交付给张北县诚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抵债资产交付后一个月,被告协助办妥产权(土地、房产)过户手续。由于张北县诚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了被告森林防火指挥中心工程施工任务后,成立项目部,指派原告任项目部负责人,全面负责整个施工工作。施工开始后,原告个人通过民间借贷、赊购建材等途径,解决了七百多万资金把工程干完。对原告个人筹借资金施工一事,被告当时表示,会按施工合同约定付款,让原告放心施工。后被告违约不按约定付款,根据政府常务会议决定,被告提出用旧办公楼等固定资产抵顶欠张北县诚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6991716元工程款中的625万元,张北县诚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也只能用这抵顶的固定资产抵顶原告个人垫资。于是,三方同意发生债权转移,由被告对原告直接履行债务,即把抵债的固定资产直接过户到原告名下,剩余的74.17万元欠款直接付给原告。从此,6991716元欠款与张北县诚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再无关系。债权发生转移以后,被告又提出74.17万元欠款也不能全用现金偿付,其中的45万元要用一处房产十五年租金抵顶。无奈,原告也只得接受。于是,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2月18日签订了《房屋委托管理协议书》,对被告用一处房产十五年房租抵顶原告欠款45万元一事有关事项做了约定。余款29.17万元,被告用现金付给了原告。至此,债权转移的内容已全部确定了下来。《固定资产抵债协议》签订,并且债权发生转移后,被告就将抵债资产交给原告占有,而且双方共同到土地局去给原告办理土地过户手续,因需要走招投标交纳土地出让金而未果。2013年3月19日,张北县财政支付中心将暂借的625万元款转到张北县诚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转到原告银行卡上。银行卡当即被被告收走,保管于被告处,准备在走假挂牌拍卖程序时交再交回县财政。但自此之后长达几年时间里,由于被告方面的种种原因,这个假挂牌拍卖的程序也没实施。在这期间的2014年,被告将抵债资产价格下调到562.5万元,多出的62.5万元,被告用现金支付给了原告。2017年9月,被告突然告之原告不履行《固定资产抵债协议》了,要全部用现金偿还欠原告的工程款,并把那张保管于被告处上存562.5现金的银行卡交给了原告。抵债资产实际交给原告后,从2012年10月至2015年11月间,原告对被告旧办公楼进行了维修,并承担了被告家属楼的供热和物业管理工作。根据双方2012年11月1日所签订的《补充协议》的约定,所产生的费用应由被告负担。被告于2015年12月委托河北四合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上述工作量费用情况进行了审计,该所于同年12月30日出审计结果为861339.19元。此款被告一直未付。2015年11月以后,原告继续为被告家属楼提供物业服务工作,按被告已确认的门房两人,每人每月工资1300元;物业管理1人,每月3200元工资,计算到2017年11底,24个月,共计139200元。2017年9月,原告又支付供热公司集中供暖改造费、接口费122324.09元;室内暖气改装施工费33000元;自来水改造施工、材料费29000元。以上三项,被告新增欠原告款本金合计1184863.28元。1、责令被告继续履行《固定资产抵债协议书》约定的义务。当初,被告以旧办公楼抵顶债务,原告虽然是迫于无奈,但毕竟是接受了,双方签订的《固定资产抵债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而且,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也将抵债的旧办公楼等固定资产实际交付给原告占有,所差的只是给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这最后一步,协议书就能完全履行完毕。现在,被告要单方解除《固定资产抵债协议书》,是法律所不许的。根据《民法通则》第111条和《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原告请求人民法院责令被告继续履行协议书约定的义务,将抵债房地产过户到原告名下,过户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2、责令被告赔偿625万元(后降为562.5万元)欠款的利息损失3251866元。在森林防火指挥中心工程审计报告出来后,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6991716。扣除被告通过其他方式对原告支付的74.17万元,被告仍欠原告625万元(2014年10月9日后降为562.5万元)。假设被告此时用现金偿还了原告625万元欠款,尽管被告仍属违约延期付款,毕竟欠款时间不是很长,原告也不会主张欠款的损失赔偿;假设被告能按原告无奈与之签订的《固定资产抵债协议书》正确、完全、适当履行义务,给原告办理了过户手续,随着张北房地产市场价格的大涨,原告的损失在抵消后还能获利,当然也不会主张欠款的损失赔偿。然而,被告一拖几年未给原告办理抵债房地产资产的过户手续,现在又要毁约,这就等于被告是一直拖欠原告625万元(2014年10月9日后下降为562.5万元)款未付,原告因此损失巨大,当然要主张损失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拖欠工程款,就应当支付利息;原告给垫资施工时,所垫资金基本是来自民间借贷。被告拖欠至今不付,原告为了偿还垫资时的借款,只能又向民间借贷和向银行贷款。原告的利息损失是实际发生的。原告主张按月9.425%的利率计算利息损失,是因为:A、原告的实际借款平均利率比月利率9.425%要高;B、原、被告双方在2012年12月18日签订的《房屋委托管理协议书》第五条第1项,对被告违约承担利息的利率有约定。约定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这里的银行当然是指商业银行的商业贷款利率;C、《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一是双方对利率标准有约定;二是,此条的规定用语与过去法律关于利率标准的规定用语不同。过去,在涉及利率问题时,法律的表述均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标准”,没有此条中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字样。2004年,中国人民银行下发的《关于调整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银发【2004】251号)中规定,贷款利率包括基准利率和浮动利率两部分。国家税务总局在2011第3号公告中解释:“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是指在贷款期限、贷款金额、贷款担保以及企业信誉等条件基本相同下,金融机构提供贷款的利率。”根据上述三点理由,原告按农村信用社贷款月利率9.425%主张欠款利息利率是合理合法的。原告从工程审计报告出来之日开始计算欠款利息,2014年10月9日,被告偿付原告62.5万元,欠款降为562.5万元。2017年9月9日,被告欲解除《固定资产抵债协议书》,付给原告562.5万元,利息算到该日为止。这样,按月利率9.425%计算利息为3251866元。3、责令被告偿付原告为其垫付的新增费用本金1184863.28元及利息186716元。《固定资产抵债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垫资做了工程维修、改造和家属楼供暖、物业管理工作。2015年12月30日,被告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审计结果,截止到2015年11月,费用为861339.19元。从2015年12月至2017年11月,又增加物业管理费用139200元;2017年9月,原告又为被告集中供暖和自来水设施改造垫资184324.09元。三项合计为1184863.28元。861339.19元欠款从2015年12月30日开始按月利率9.425%计算利息,计算到2017年11月30日,利息为186716元。以后的两项垫资,原告未主张利息。被告张北县林业局辩称,1、邢某诉请责令被告继续履行《固定资产抵债协议书》约定的义务;责令被告赔偿625万元(后减少为562.5万元)欠款的利息损失3251866元,于法无据,应予以驳回。邢某之所以作为本案原告是基于答辩人欠付张北县诚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6991716元,诚信公司将该债权转让于邢某。作为该债权受让人,2012年12月28日,邢某与答辩人签订《固定资产抵债协议书》、《房屋委托管理协议书》,答辩人以固定资产抵顶债务625万元,以房屋租金抵顶74.17万元。至此,债权转让的内容已全部确定。《房屋委托管理协议书》仍在履行中,据此,答辩人对上述固定财产中部分房屋及院落享有15年的租赁受益权。邢某在《起诉状》中诉称(2014年)“多出的62.5万元,被告用现金支付给了原告”;“把那张保管于被告处上存562.5(万元)现金的银行卡交给了原告”。因此,应当认定邢某受领了上述固定资产的对价款项,邢某与答辩人对《固定资产抵债协议书》的履行进行了变更,《固定资产抵债协议书》已实际履行。此外,在履行《固定资产抵债协议书》过程中,答辩人积极履约。邢某诉称:《固定资产抵债协议书》签订,并且债权发生转移后,被告就将抵债资产交给原告占有,而且双方共同到土地局办理土地过户手续。被告按土地局建议即以挂牌拍卖的名义实现以固定资产抵债的目标向张北县政府请示,县政府同意如此办理。2013年3月19日,张北县财政将暂借的625万元转到张北县诚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转到原告的银行卡上。但邢某出尔反尔,一再与答辩人讨价还价,拒不参加挂牌拍卖,导致挂牌拍卖无法实现。从2013年3月19日始,邢某事实上长期占有625万元国有资金,客观上造成国有资金的巨大损失。2、责令被告偿付新增欠款本金1184863.28元及利息186716元,只能予以部分支持。上述新增欠款本金861339.19元(已被确认为590000元)部分已经审计(2015年12月30日出审计结果),根据《补充协议》第4条约定,答辩人承担付款责任。至于剩余323524.09元新增欠款因未审计,不符合约定付款条件。邢某的该部分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进行了举证、质证,均在卷佐证。根据双方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15日,张北县诚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被告森林防火指挥中心的建设工程。该工程于2011年11月15日竣工。经张家口振垣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计,工程总造价为9791716元。到2012年7月底欠6991716元工程款未付。后被告与张北县诚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协商,用被告旧办公楼折价625万元抵顶工程款,余74.16万元以现金支付。2012年10月18日,原告代表张北县诚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签订《固定资产抵债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用旧办公楼、车库、平房及全部附属资产抵顶625万元工程款。被告必须在签订协议之日起15日内将抵债资产交付给张北县诚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抵债资产交付后一个月,被告协助办妥产权(土地、房产)过户手续。后张北县诚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用该抵顶的固定资产抵顶原告个人垫资。三方同意发生债权转移,由被告对原告直接履行债务,即把抵债的固定资产直接过户到原告名下,剩余的74.17万元欠款直接付给原告。债权发生转移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8日签订了《房屋委托管理协议书》,被告用一处房产十五年房租抵顶原告欠款45万元,余款29.17万元,被告用现金付给了原告,共计74.17万元,同时被告将抵债资产交给原告占有,之后双方到张北县国土资源局办理土地过户手续未果。2013年3月19日,张北县财政支付中心将625万元转到张北县诚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转到原告银行卡上,银行卡保管于被告处。2014年10月9日,被告将抵债资产价格下调到562.5万元,多出的62.5万元,被告用现金支付给了原告。2017年9月9日,被告提出不履行《固定资产抵债协议》,用现金偿还欠原告的工程款,并把存有562.5现金的银行卡交给了原告。另查明,抵债资产实际交付原告后,从2012年10月至2015年11月间,原告对被告旧办公楼进行了维修,并承担了被告家属楼的供热和物业管理工作。2012年1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接管被告旧办公楼后如不能办妥产权过户手续所产生的维护项目费用及物业管理费用经审计后由被告负担。2015年12月30日被告委托河北四合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2012年10月至2015年11月期间原告对旧办公楼维修、供热及物业管理费用情况进行了审计,审计结果为861339.19元。2016年1月6日,原、被告双方对该数额确认为590000元。《房屋委托管理协议书》仍在履行中。
原告邢某与被告张北县林业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被告张北县林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基于债权转让而签订的《固定资产抵债协议》、《房屋委托管理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在履行过程中由于涉案抵债资产无法履行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致使原告抵债目的不能实现,双方选择继续以金钱给付变更履行以物抵债的内容,且已履行完毕,故原告请求继续履行《固定资产抵债协议》中关于以物抵债的内容,丧失依据,不予支持。由于双方的债权系源于债权让与人张北县诚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产生的工程款,因此在受让人接受债权时,与建设工程工程款相应的权利应同时转让与受让人,故原告在《固定资产抵债协议》无法履行而继续金钱给付时,一并主张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双方在《房屋委托管理协议书》中约定如违约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工程款利息,原告以此主张按农村信用社贷款月利率9.425%主张欠款利息与相关法律的规定不符,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2年7月6日人民银行调整并实施的五年以上贷款年利率为6.55%。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双方对工程价款进行了审计,审计报告出具之日为应付款之日,即应自2012年11月1日的次日起计算工程款利息,即625万元自2012年11月2日起至2014年10月9日共708天,为805104元;562.5万元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7年9月9日共1065天,为1089961元,共计1895065元。原告为被告垫资做了工程维修、改造和家属楼供暖、物业管理工作,据此主张垫资费用及利息,符合公平原则,应予支持,利率可按照人民银行2016年1月1日调整并实施的同期同类贷款1至5年期年利率5.75%计算。原告主张2015年11月之后的相关垫资费用及利息,因双方未依约审计,被告不认可,可在审计后另行主张。被告认为,在县财政将625万元款项通过施工单位转至原告银行卡后,原告已实际占用了该款项,经查,该款项虽转至原告银行卡,但该银行卡实际由被告保管,原告对卡内资金无使用支配权,故被告理由不足,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北县林业局赔偿原告邢某利息损失1869105元。二、被告张北县林业局给付原告邢某2012年10月至2015年11月期间旧办公楼维修、供热及物业管理费用59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5.75%自2016年1月7日起计算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788元,减半收取计21894元,由被告负担13765元,原告负担81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述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侯剑兵

书记员:钱雯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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