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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某、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路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路支行,住所地郑州市金水路8号。
负责人:周向华,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辉,河南佐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国秀,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上诉人邢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路支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原审被告陈国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5民初5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邢某某、被上诉人广发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辉,以及原审被告陈国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邢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5民初55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由邢某某偿还广发银行496399.54元,利息88766.23元;2.撤销邢某某承担的一审案件受理费9313元;3.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广发银行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邢某某应偿还广发银行贷款本息,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2013年8月23日陈国秀向广发银行申请贷款50万元,申请循环额度,额度期限是60个月,经广发银行核准确定授信额度是50万元,有效期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2018年10月8日止,后广发银行与陈国秀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核准向陈国秀贷款人民币50万元,贷款期限是36个月,邢某某以借款人配偶身份在《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上签字,后因陈国秀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广发银行诉至一审法院。2.邢某某与陈国秀长期两地分居,婚姻关系名存实亡,陈国秀多年来一直在郑州做服装生意,邢某某独自在南阳老家工作,经济上没有往来,陈国秀向广发银行的贷款是用于自己在郑州经营的服装生意,并没有用于共同的婚姻生活之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如果配偶一方所借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另一方配偶不承担偿还责任。
广发银行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陈国秀述称,陈国秀向广发银行借款属实,其在广发银行起诉前还一直在偿还借款,起诉之后没有再还款,因为做生意亏损,暂时无力还清,请求给予时间慢慢偿还。
广发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国秀、邢某某共同偿还所欠广发银行本息合计551325.41元,其中借款本金499999.54元,利息(含罚息、复利)51325.87元(暂计至2017年2月3日,此后利息(含罚息、复利)按《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陈国秀、邢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23日,陈国秀向广发银行提交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主要载明:申请人为陈国秀,申请金额为50万元。申请循环额度,额度期限60个月;配偶姓名为邢某某。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条款部分载明:以固定利率执行,以月利率1.5%计息;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指定还款日为每月5日;若陈国秀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陈国秀还款包括贷款本金和利息,若陈国秀未按本条款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的构成违约,广发银行有权停止发放本条款下的贷款,宣布本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陈国秀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等。陈国秀、邢某某分别在借款人和借款人配偶栏后签字。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载明:此次贷款授信额度为50万元,该额度为循环额度,额度有效期限为2013年10月8日起至2018年10月8日止,贷款用途为企业经营周转,放款账号为62×××1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5日,贷款利率以固定利率执行,以月利率1.5%计息。支付方式为自主支付,陈国秀在客户签名后签字捺印。
广发银行提交的个人对账单载明:客户名称为陈国秀,截至2017年5月24日,借据号为1311390038160003的贷款金额为50万元,贷款余额为370931.78元、欠利息47412.32元、欠罚息12963.3元、欠复利6168.38元;借据号为1311390038160004的贷款金额为10万元,贷款余额为97884.76元、欠利息13174.01元、欠罚息2257.97元、欠复利1597.14元;借据号为1311390038160005的贷款金额为27583元,贷款余额为27583元、欠利息1491.27元、欠罚息3296.25元、欠复利405.59元。
2017年2月6日,广发银行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邢某某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陈国秀向广发银行申请贷款,并经广发银行核准并发放贷款,广发银行与陈国秀之间构成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邢某某作为借款人配偶在申请书予以签字。广发银行依约发放贷款,陈国秀、邢某某逾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继续履行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陈国秀、邢某某于起诉后偿还的部分款项,应予扣减,故广发银行诉请陈国秀、邢某某共同偿还贷款本金中496399.54元、利息(含罚息、复利)88766.23元(截至2017年5月24日,之后利息(含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依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陈国秀、邢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路支行贷款本金496399.54元、利息(含罚息、复利)88766.23元(截至2017年5月24日,之后利息(含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二、驳回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13元,由陈国秀、邢某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陈国秀新提交银行流水一份,用于证明涉案借款被陈国秀汇入厂家,没有用于其与邢某某的夫妻共同生活。广发银行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涉案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邢某某发表质证意见,其没有参与陈国秀的服装经营,对银行贷款不知情,同意陈国秀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邢某某应否就涉案借款与陈国秀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从查明的事实看,涉案借款虽是陈国秀向广发银行所借,但产生在邢某某与陈国秀婚姻关系期间,且邢某某作为借款人配偶,亦在陈国秀向广发银行递交的贷款申请书上签名,说明其对借款事实明知,且未声明由陈国秀个人承担,故涉案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广发银行要求陈国秀、邢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邢某某上诉主张涉案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其不应当承担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邢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合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13元,由邢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清来 审判员  曾小潭 审判员  宋江涛

书记员:刘明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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