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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某与赵某更、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邢某某,男,汉族,现住南宫市,
委托代理人:张立毅,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更,男,汉族,现住南宫市,
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住所地:石家庄市新石北路。
负责人:田浩,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士刚,该公司员工。

原告邢某某与被告赵某更、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立毅,被告赵某更、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士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邢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在各自责任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施救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239691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9日20时50分许,赵某更驾驶冀E×××××号车沿南宫市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环路建材商贸城西侧时驶入逆行,与由东向西行驶邢某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邢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南宫市人民医院,经诊断脾破裂、肝破裂、左肾挫伤、左侧4—12肋骨骨折、双侧肺挫伤、左侧1-5掌骨折。2016年10月19日南宫市交警大队作出第50022号认定书认定,赵某更负事故全部责任。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赵某更辩称,没有说的,起诉的对。
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被告赵某更一直未向我公司报案,事发后赵某更驾车逃逸,核实赵某更是否有酒驾情况,如有酒驾情况,我方仅承担抢救费用,不承担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9日20时50分许,赵某更驾驶冀E×××××号车沿南宫市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环路建材商贸城西侧时驶入逆行,与由东向西行驶邢某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邢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南宫市人民医院,经诊断原告脾破裂、肝破裂、左肾挫伤、左侧4—12肋骨骨折、双侧肺挫伤、左侧1-5掌骨折。住院36天,花去医疗费28677.74元。2016年10月19日南宫市交警大队作出第50022号认定书认定,赵某更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邢台市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邢某某腹部(脾切除)损伤为八级伤残、胸部损伤为九级伤残、腹部肝破裂修补为十级伤残、腹部(肠系膜破裂修补)为十级伤残、邢某某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120日。肇事车辆在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原告从交警队支取了被告赵某更缴存的押金中的8000元。上述事实,当事人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作为冀E×××××号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对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车辆的使用人被告赵某更承担。
原告因其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受伤,其依法可要求民事赔偿义务人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等损失。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原告的医疗费确定为28677.74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相关标准结合住院时间,确定为1800元(36天X50元/天);根据照邢台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99)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营养费确定为3600元(120天X30元/天);原告的误工时间根据邢台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99)号鉴定意见书确定为150日,原告提交的其本人及护理人员与南宫市鸿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的劳动合同的签订日期,早于用人单位南宫市鸿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上注明的公司成立日期,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是南宫市的城中村居民,原告要求14250元的误工费,未超出法定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邢台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99)号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限,参照河北省居民服务业2016年的平均工资,护理费确定为5513.92元(33543元/365天X60天);原告是南宫市的城中村居民,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参照河北省2016年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6152元及原告的伤残情况,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83064元(26152元X20年X35%);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多处伤残,身心遭受严重损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司法鉴定费1400元是为此事故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损失,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10000元中,赔偿给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总额34077.74元中的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0000元中,赔偿给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总额212827.92元中的110000元。对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原告的损失128305.66元,被告赵某更应赔偿给原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邢某某120000元。
二、被告赵某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邢某某128305.66元(含原告从交警队支取的8000元)。
三、驳回原告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95元减半收取2447.5元,由被告赵某更负担;诉讼保全费420元由被告赵某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庄晓阳

书记员:孙金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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