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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与刘某、闫美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邢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东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汉正,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文会,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东光县。
被告:闫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东光县。

原告邢某与被告刘某、闫美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邢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文会、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5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6日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某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孙金鹏借款39万元,约定于2014年11月6日偿还,由原告作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经孙金鹏催要,原告作为担保人替被告偿还了15万元,剩余24万元已经法院判决自原告账户扣划。由于上述15万元债务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付,为此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6日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某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孙金鹏借款39万元,约定于2014年11月6日偿还,由原告作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经孙金鹏催要,原告作为担保人偿还了孙金鹏39万元借款中的15万元,剩余债务24万元已经法院判决自原告账户扣划。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还款收据、转账凭证及本院(2015)东民初字第447号生效民事判决在卷佐证,被告无异议。
审理中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邢某、被告刘某与案外人孙金鹏签订的借款合同已经本院(2015)东民初字第447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被告刘某借款后未有偿还借款,原告邢某为其偿还15万元,邢某作为担保人有权向其追偿;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借款共同偿还。被告刘某的抗辩理由因未有相关证据,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闫美某共同偿还原告欠款1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福星

书记员:邢彦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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