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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某与柳某某、宁某某胜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址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务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春柳,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邢台市宁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红,河北冀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某某胜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某某西城管理区闫家庄村村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28329816419C。
法定代表人:赵东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丽全,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中山东路322号开元大厦2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000777722117C。
法定代表人:程国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邢某某与被告柳某某、宁某某胜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晋胜通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春柳、被告柳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红、被告宁晋胜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丽全、被告安邦财险河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邢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1,181.286元(不包括被告给付的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20日14时20分,被告柳某某驾驶机动车所有人为宁晋胜通公司的冀E×××××、冀E×××××号挂车沿神无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新河县和谐路十字路口处,与沿和谐路由东向西左转弯上神无线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新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8】第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柳某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送往新河县中医院救治,被诊断为腰1-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左侧7、8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左腓骨小头骨折。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损失,目前尚未痊愈。该事故造成原告身体严重伤害,经济上也遭受巨大损失,但是被告给付8,000元后其他损失一直未予赔付。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柳某某辩称,事故车辆在安邦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险,并且有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合法损失,依法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柳某某只是雇佣司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柳某某垫付的8,000元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由原告返还给被告柳某某。
宁晋胜通公司辩称,同柳某某答辩意见。
安邦财险河北分公司辩称,请法院依法核实冀E×××××、冀E×××××车的行驶证和营运证,驾驶员柳某某驾驶证和资格证,以上四证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是否合法有效及事故车辆装载情况,如超载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扣除10%,证件无效,商业险保险公司不予赔付。请法院依法核实冀E×××××的承保情况,因涉及三者损失,如挂车有保险,需要主挂按比例分担,诉讼费、鉴定费为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8年3月20日14时20分,被告柳某某驾驶冀E×××××、冀E×××××号挂车沿神无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新河县和谐路十字路口处,与沿和谐路由东向西左转弯上神无线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新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8】第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柳某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新河县中医院救治22天,被诊断为腰1-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左侧7、8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左腓骨小头骨折、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损伤。被告柳某某驾驶的冀E×××××、冀E×××××号车机动车所有人为宁晋胜通公司,冀E×××××号车在被告安邦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险各一份,此次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的损失包括: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61,181.28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柳某某向原告支付医疗费8,000元。
邢某某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原告提交了事故发生后新河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及医疗费单据,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医疗费支出情况,原告共计支付医疗费23,752.18元,本院依法认定;2.营养费:根据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营养期限的鉴定,营养期为45日,故原告营养费为30元天×45天=1,350元,本院予以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新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22天=1,100元;4.误工费:根据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营养期限的鉴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00日,参照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故本院认定原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为64元天×100天=6,400元;5.护理费:根据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护理期限的鉴定,原告护理期为45日,参照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标准,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护理费为102元天×45天=4,590元;6.交通费:事故发生后原告去医院诊疗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本院依法酌定为500元;7.伤残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伤残赔偿金为12,881元×20年×10%=25,762元;8.被抚养人抚养费:原告母亲信春棉1941年1月出生,育有包括原告在内的三个子女,原告应负担的被抚养人抚养费为10,536元×5年÷3人×10%=1,756元;9.精神抚慰金:参考原告伤残程度、原被告过错程度以及受诉地法院收入水平确定为3,000元;10.伤残鉴定费用:1,891.8元;11.车辆损失:参考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书,原告的车损为1990元,本院依法酌定为1,800元;12.车损评估费:300元,本院依法认定。以上邢某某各项损失本院依法认定为72,202元。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事故车辆冀E×××××车在被告安邦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故由该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6,400元、护理费4,59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25,76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891.8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1,800元、车损评估费300元,以上共计54,244元;原告其他损失17,958元根据新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8】第11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意见,原告驾驶系非机动车,故按事故责任比例由安邦财险河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60%比例赔偿原告10,775元;以上合计65,019元。被告柳某某向原告支付医疗费8,000元在执行时一并解决。
综上所述,对邢某某诉请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邢某某各项损失54,24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邢某某其他损失10,775元;
二、驳回原告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0元,减半收取计665元由原告邢某某负担50元,被告柳某某负担6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海峰

书记员: 秦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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