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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某、张某某等与王某某、沧州市旺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邢某某,男,汉族,住青县。(死者之父)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住址同上。(死者之母)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住内蒙古满洲里市扎赉诺尔矿区。
被告沧州市旺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地址沧州市新华区千童大道铁东家园底商门市,组织机构代码:32019582-0。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地址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机构代码:80660314-2。
负责人邢运江,经理。
委托代理人路炳利,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邢某某、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沧州市旺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沧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小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邢某某、被告人民财险沧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炳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沧州市旺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
项目赔偿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1、死亡赔偿金52304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受害人邢冉至事故发生时持续在城镇居住,因此死者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经审查死者邢冉随父母在青县唐窑村居住已满1年以上,因此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152元计算20年为523040元。2、丧葬费26204.5元。无异议。原告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0元。被告王某某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不应当赔偿精神抚慰金,且该项主张过高,不予认可。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事故发生后,邢冉的死亡给二原告精神造成巨大伤害,因此本院依法认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为60000元。4、交通费
1000元。交通费没有相关证据,也未进行住院治疗根据相关规定原告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该项主张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2016年7月26日20时50分,王某某驾驶冀J×××××/冀J6C3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青县北环路批发市场南门由东向西起步时,与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张某某驾驶的自行车(后载邢冉)相撞,造成乘车人邢冉当场死亡,张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邢冉无责任,以上有法律和事实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河北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四款规定:非机动车或者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依据该规定及事故认定书本院认定王某某与张某某责任比例按照90%:10%为宜。经审查原告邢某某系死者邢冉之父,张某某系死者邢冉之母,二人是第一顺位继承人,属于适格诉讼主体。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财产损失的,首先由对责任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及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事故车辆冀J×××××/冀J6C3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沧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主挂车商业三者险105万元,且不计免赔。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523040元;2丧葬费26204.5元;3精神抚慰金60000元;以上共计609244.5元。由被告人民财险沧州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110000元,剩余499244.5元由被告人民财险沧州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90%为449320.0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偿邢某某、张某某二原告损失共计559320.05元。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并汇至原告个人银行账户(户名:邢某某,开户行:农业银行青县支行盘古市场分理处,账号:62×××71)
案件受理费4570元,由被告王某某、沧州市旺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小妹

书记员:李培培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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